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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天**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李**、单**、南京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李**、李**、单**、南京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联明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在丛、被告暨被告李**、单**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互联明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元**公司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李**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向被告李**提供2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被告李**、李**、单**以其位于江宁**道古泉社区阳*山庄44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18%,后被告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收取罚息及复利。被告李**、单**及互联明天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逾期、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3000元、复利312元(自2015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25日)及罚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45700元;2、被告李**、单**、互联明天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位于江宁**道古泉社区阳*山庄44幢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单士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经济困难,无力承担。

被告互联明天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2015年2月18日及3月25日到期的2笔利息,合计33000元,未提供证据,该诉请无依据;2、律师费应以判决支持诉请的部分为准;3、抵押权优先受偿部分应以他项权证为准,在本金范围内受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TYJK201400009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原告天元**公司,借款人(乙方)为被告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数额、期限与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期限不一致时,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银行汇款凭证、贷款人签发的借款借据凭证均可用以证明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及发放日期;借款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合同期内不调整;借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号为固定还息日,逐月计收利息(按实际天数),最后一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约定的结息日次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资产评估费、资产处置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李**、单**、互联明天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份,并与被告李**、单**、李**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为1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保全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保证人非债务人,且债务人亦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并不因此而减轻或缩小;债权人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其他担保物权),保证人同意仍就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李**、单**以其位于江宁**道古泉社区阳*山庄44幢的房产为李**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房地产此前已经抵押给交通**分行,金额为4990000元。2014年3月27日,上述房产在江宁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A126243号,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

2014年3月26日,原告天元**公司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另被告李**与原告天元**公司签订《还贷计划表》1份,双方对还款的时间及金额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天元**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按约支付了前10期的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第11、12期利息33000元及复利312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天元**公司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其自愿将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予以计算。

又查明,原告天元**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7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贷计划表、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互联明天公司、李**、单**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李**、李**、单**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天元**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天元**公司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33000元、复利312元及罚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元**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5700元,该律师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原告天元**公司要求被告李**承担律师费457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单**、互联明天公司为被告李**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天元**公司要求被告李**、单**、互联明天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单**、互联明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被告李**、李**、单**以其房产为被告李**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天元**公司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2000000元为限。对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原告南京市天**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复利33312元及罚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7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单**、南京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南京市天**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李**、单**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44幢的房产在2000000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天**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5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78元,由被告李**、李**、单**、南京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天元**公司先行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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