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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仪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祥和被告仪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木板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材料款合计625600元,并且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年底加付5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仅于2015年5月8日还款20000元,余款并未按照协议履行。现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605600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大部分债权系未到期债权,根据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开始每月最迟至25日还款原告2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35200元,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合计已付款75200元,已经超出2015年5月、6月、7月合计需要付款60000元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应当履行交付相关货物发票的附随义务,但原告并没有交付相关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材料¥625600.(大写陆**)仪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5.4.10”,同时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甲方:仪征**有限公司乙方:李**签订地点:江苏仪征签订时间:2015年4月10日结算往来款:甲方每月20日至25日还付给乙方贰万元整,并年终多加付伍万元整,直到付清。本协议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有效期壹年,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率,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甲方:於金*仪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李**”。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015年8月6日庭审中,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1份、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双方就欠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质证认为,请求对欠条原件进行核实,并提交还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未到期债权。被告同时提交2015年5月8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1份、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付款35200元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1份、2015年6月8日向被告付款20000元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已付款75200元。被告认为,还款协议签订于2015年4月,故应从2015年5月开始履行。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是履行2015年5月的还款计划,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35200元是履行2015年6月的还款计划,2015年6月8日付款20000元是履行2015年7月的还款计划。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汇款单是真实的,但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是履行2015年4月的还款计划,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的35200元以及2015年6月8日付款的20000元并不是对所欠货款625600元的清偿,而是被告另外欠我货款,向我付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庭审提供2015年4月14日金海木业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货款金额为27247元,2015年4月14日供应商为李**的采购入库单1份,载明金额为26892元。同时原告提供2015年4月16日金海木业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货款金额为28372元,2015年4月16日供应商为李**的采购入库单1份,载明金额为28328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拿货两次合计欠我货款约55200元左右,被告提供的汇款单中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35200元以及2015年6月8日付款20000元,合计向我汇款55200元即是对所欠我上述货款的清偿。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按原告所述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则原告应向被告出具收到货款的收据,但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均为李**签名,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采购入库单没有被告签章,“26892”、“28328”均为原告用笔编造填写,而且和打印的金额“0”完全不同。在双方进行对账后发生的任何买卖纠纷,原告均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于4月10日已经对账,我方在此之后对原告的付款,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应视为对货款625600元的清偿。原告辩驳认为收据都是朱**书写,采购入库单上用笔填写的金额也不是我填写,我拿到的时候就是这样。被告提供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5689元的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又向原告付款5698元。原告质证认为5698元也是被告在625600元货款之外欠我的货款,4月10日对账时并没有算入625600元货款中,我直接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被告答应补给我。原告提供2015年3月26日金海木业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货款金额为28545元,2015年3月26日供应商为李**的采购入库单1份,载明金额为27918元。被告只付款给我20000元,剩余7000多元经我催要,被告只补给我5698元。后原告申请本院向朱**及被告仓库保管员周**核实原告提交的收据及采购入库单是否真实以及被告汇款5698元是否在货款625600元之内。朱**作为为被告运送木材的中间人,其陈述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的收据是其本人书写、采购入库单系被告单位的周**打印、5698元系被告补付给原告的差价,并不包含在625600元货款内。周**陈述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6日的采购入库单上的数字系其填写然后交给朱**。被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认为,朱**只是装送木材,其并不知道货款的结算及给付情况。即使原告另行有向被告供货,但是货款并未结算,金额未确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付款即是对欠条上载明的债务的清偿,双方之间的其他货物往来可另行对账,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提供2015年9月16日通过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付款19102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原告认为朱**、周**陈述的都是事实。对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汇款的19102元,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在欠款625600元内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根据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每月20日至25日还付给乙方贰万元整,并年终多加付伍万元整,直到付清”,因双方无其他明确约定,故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从当月起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剩余货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原告认可2015年5月8日、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给付的20000元、19102元,故应予以扣减。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35200元、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5689元,原告提供被告收货的凭证证实原、被告在结算625600元货款之后依然有交易往来,且采购入库单记载的数额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数额大致相当,并经本院向朱**、周**核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35200元、2015年6月8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5689元,并不是对所欠原告货款625600元的清偿,故不应予以扣减。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累计应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6个月×20000元/月),被告合计已给付原告货款39102元(20000元+19102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80898元(120000元-391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债务清偿的顺序,898元(20000元-19102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2015年6月份还款计划)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2015年7月份还款计划)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2015年8月份还款计划)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2015年9月份还款计划)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仪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80898元及相应利息(其中898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依法减半收取4928元,由被告负担814元,原告负担4114元,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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