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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因借款事项,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5月8日、5月30日、6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四笔借款共计220万元,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对于本金及利息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08750元;判令被告自违约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关于利息的约定需要补充:2014年元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5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在给付借款时被告预前支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该笔借款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延期归还,约定利息月息5%;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5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是月息5%,在给付借款时被告预付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10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月息5%,在给付借款时被告预付给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0万元;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约定利息月息5%,在给付借款时被告预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孙**(甲方)与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自2014年元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第二条借款利率,双方另行约定,甲方借出款为个人现金借款。乙方还款以现金方式归还u0026hellip;第三条乙方承诺按时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1、本金的20%;2、按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5计算,本息相加按月计算,直到还清借款时止。u0026hellip;u0026hellip;其后,孙**从银行汇款215000元至毛**账户,取款245000元交付毛**。

2014年5月8日,孙**(甲方)与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外,其他约定同上,当日,孙**从银行转账475000元至毛**账户。

2014年5月30日,孙**(甲方)与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数额变更为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外,其他约定同上,当日,孙**从银行转账900000元至毛**账户。

2014年6月3日,孙**(甲方)与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数额变更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元月2日外,其他约定同上,次日,孙**从银行转账170000元至毛**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银行记录十一份,《借款合同》四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毛**向孙**实际借款2005000元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记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195000元借款本金,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在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过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借款本金200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以4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93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日,以110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以200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原告负担7234元,由被告毛**负担24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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