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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7月,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给付被告经过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贰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89532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向原告补写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的借条壹份,写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但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宋**借款本金389532元及逾期利息(以38953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年息1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宋**借款389532元,原告宋**向被告张**出具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11060264-2014(承兑协议)00008号和2013年沪中晋承字0085-0023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89532元。被告在印有银行承兑汇票的两张复印件上分别写明:“今借宋**承兑贰拾万元正(200000)”和“今借宋**人民币壹拾捌万玖仟伍佰叁拾贰元正”。后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份确认借款事实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6年元月31日前还10-20万元,剩下在三个月内还清。落款名字为张**,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后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宋**借款389532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张**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中2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要求被告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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