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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临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临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0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胥**,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王**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徐圩新**港交叉口与王**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王**受伤。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王**承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连云**中心送往连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转入第**医院治疗,2015年1月2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审三被告均未向王**支付任何费用,王**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4648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支公司给付王**医疗费46480元(其中包含120急救费、东**院挂号费、检查费计2580元,43900元为第**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中包含的费用),本次诉讼王**并未主张上述费用。

王**伤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左胫腓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上额骨及颧弓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目前右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到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必然发生的后续再次手术费壹万贰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15日。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人寿**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以王**体内内固定未取出,医疗尚未终结情形下所作伤残鉴定不应采信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另查明,王**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

再查明,苏G×××××号车辆为案外人王**,王**表示车辆损失由王*明代其在本案一并主张,其不再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苏G×××××号车辆由连云**车修理厂组织施救,王*明为此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00元,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认为上述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车辆因事故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经人寿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11885元。

又查明,王**系王**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型与其准驾车型相符。该车实际车主为王**,登记车主为临沭统一货运公司,该车辆在人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王**提供的(2014)港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书,东**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损失确认单,车辆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王**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审法院案外人王**所作的谈话笔录予以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查明

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王**所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提供医疗费票据与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证明其在东方医院及第一人民医院发生费用共计110627.61元[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第207项为伙食费(二楼订餐)1005.5元],王**称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第207项伙食费是王**本人及其护理人员为方便护理王**直接从医院订餐产生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被告人寿**支公司质证认为应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并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因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中有43900元医疗费已经(2014)港民初字第02000号判决处理完毕,也应予以扣减。上述金额扣减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65722.11元。王**提供票号为1452942收据一张,证明2014年11月9日购买白蛋白1680元,因其并未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必要性,且人寿**支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人寿**支公司辩解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举证证明涉案用药中非医保费用的具体明细及该非医保用药的替代医保用药数量、金额,也未说明非医保用药的与受害人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寿**支公司上述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由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金额为12000元,且王**体内尚有内固定,确需再行内固定取出术,故该笔费用属后续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3.残疾赔偿金,王**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年,金额为68692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城镇户口,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王**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80元/年计算210天,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性质,鉴于其系城镇户口,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误工天数180天+30天,金额为19760.71元。5.护理费,王**主张按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80元/年计算105天,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鉴于其系城镇户口,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天数90天+15天,金额为9880.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59天,金额为177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营养费,王**主张按20元/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营养期限105天,金额为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主张5000元并优先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其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精神损害严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10.施救费900元,由发票予以证明,原审被告虽认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予以支持。11.停车费1000元,由停车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被告虽认为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依法予以支持。12.交通费,王**主张2473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以10元/天支持住院天数59天,金额为590元。13.车损11885元,有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120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外人王**在向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应赔偿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临沭**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王**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有关规定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项下王**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王**主张的优先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金额为103923.07元;赔偿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2014)港民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用尽,故该部分本案中该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行赔偿。剩余95277.1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该保险公司辩解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是其未能向本院举证涉案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与金额、该用药与王**的救治无必要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该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中国人寿财**应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各项费用合计201200.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王**承担,因王**已预交,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王**,临沭**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2条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需要进行二次手取出内固定,可见鉴定时伤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伤医疗尚未终结,而关节部位的内固定钢板对关节功能会产生影响。在损伤还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时机尚未成熟,该鉴定意见书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而不得受理的情形,其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二审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三、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标准过高。王**陈述从事渔业养殖,但没有提供其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或损失的证据。既然王**从事渔业养殖,即使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也应按照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而不应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四、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以人体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鉴定,王**的鉴定符合规定。二、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符合连云港市的审判实践。三、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王**答辩,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只是鲁Q×××××号车的挂靠车主,而该车实际车主为王**,在挂靠期间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该车运营由实际车主王**掌控,其运营所产生的利润由王**自由支配,我公司并未获得任何利润,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鲁Q×××××号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所以,该事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优先从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王**对我公司的主张。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因被上诉**运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其在答辩中所作的不应承认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另,王**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鉴定意见也已明确该数额,原审法院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因此,根据各方诉答意见,并经到庭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诉讼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评定伤残的时机是否恰当;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诉讼中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评定伤残的时机是否恰当的问题,王**于2014年11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接受委托,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自被鉴定人损伤之日起至进行鉴定之日已满90日,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鉴定时机的规定。另,本案对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已经考量了取出内固定为必然发生的后续手术,且对该后续手术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都作出明确认定,可以认为取出内固定并不影响对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本案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并不违反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王**受伤治疗期间,其妻子为其护理,两人均为城镇居民,且共同从事渔业养殖,但王**称其收入不稳定,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其二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审法院以事故发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酌定王**的误工费、护理费,合理恰当。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认为一审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宝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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