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东山镇政府的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仲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顾**向东山镇政府提交申请,称其承包的土地被侵占、果树被损坏,在交涉过程中,受其委托的朱**被殴打,其希望政府依法行政,保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1、请东山镇政府在10日内纠正相关违法行为,归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2、公开“根据规划建设要求,经有关部门实地考察论证,决定在长圻码头建设通往三个村庄连接线主干道路”的政府信息。

另查明,顾**承包的涉诉土地上已修建公路。本案在审理中,东山镇政府明确,决定在长圻码头建设通往三个村庄连接线项目的依据即为本案中作为证据举证的批复文件、实施意见、方案图、改造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东山镇政府受理顾**涉诉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具有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依据东山镇政府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东山镇政府在收到顾**的申请后,专门派员对其所称承包土地被侵占的事实进行了当面了解和沟通,顾**明确表态不再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故东山镇政府未再进行书面答复。顾**以东山镇政府未书面回复其信息公开申请,主张东山镇政府怠于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与事实不符。且顾**所申请公开涉诉项目系东山镇政府所掌握的信息,东山镇政府已在本案诉讼中以证据的形式提交给顾**,再责令东山镇政府提供已无必要。综上,东山镇政府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于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答辩期之后提供的六份证据确认有误。1、被上诉人的证据1即《情况说明》是由被上诉人的律师在答辩期后到上诉人家中书写,上诉人签名,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确认被上诉人已公开信息,并要求如果土地征用补偿款谈不拢,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明确表态不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故被上诉人未再进行书面答复,该认定与上诉人的真实意见不符。2、被上诉人未提供涉诉项目建设的政府信息,其提供的证据2、3与涉诉项目建设没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的证据4、5、6不属于政府规划建设行政许可文件,不能证明与涉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二、上诉人起诉时提供了2013年8月到被侵权现场拍摄的照片,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判决另查明内容中,认定上诉人承包的涉诉土地已经修建公路,该认定无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也未与上诉人核实承包地已在公路上。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因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规划建设”的相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东山镇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经和上诉人当面沟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才未另行书面答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向其公开信息不是事实。《情况说明》系上诉人本人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反映了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公开了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情况说明》中上诉人要求的“如果土地征用赔偿款谈不拢,我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对同一政府信息,在已经公开的情况,有权要求反复公开的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称《情况说明》是由被上诉人的律师至上诉人家中书写,并非事实。三、对于是否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上修建公路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了解,修建的公路贯穿在上诉人的承包地范围中,而不是上诉人理解的承包地全部变成公路。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六份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的质证意见相同。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0日,《情况说明》;2、苏州市吴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吴**投(2008)39号《关于吴中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东山环山公路扩建工程项目的批复》;3、苏州市吴中区发展和改革局吴**中心(2011)35号《关于苏州市吴中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东山环山公路扩建工程景观绿化项目的批复》;4、中**市委办公室苏**(2013)73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美丽镇村(村庄)示范点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州市美丽镇村(村庄)示范点建设实施意见》;5、《苏州市吴中区东山环岛公路路线方案图》;6、《路网系统改造图》。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3年8月21日被告下属办公室回函;2、2014年10月30日的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凭证;3、2013年10月8日的证明;4、照片两张;5、2011年9月23日《苏州日报》报道、环山公路扩建工程景观绿化招标公告;6、2015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之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对于上诉人所提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

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所称的规划设计是杨湾**员会自行委托设计单位进行的设计,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设计许可。即使乡村道路不需要相关的许可,但其涉及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也应当办理批准手续。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的规划建设许可亦包含上述信息。2、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不再要求信息公开,该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情况说明》没有反映出其曾向上诉人公开过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的表态是指如果土地征用补偿款双方谈的拢,则其不需要再公开,而非不要求信息公开,且《情况说明》是在上诉人一审起诉之后所写的。因此,不再要求信息公开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不是法律意义上规划建设方面的许可文件。该文件提到的村镇各市区党委政府,以及村在落实文件中应当依法落实,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或许可手续,上述提及的审批或许可文件,正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认为,1、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双方经过了见面沟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信息公开的相关资料,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要求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2、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将需要公开的资料作为证据提供法院,已经再次进行了信息公开。3、被上诉人根据《苏州市美丽镇村(村庄)示范点建设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规定,聘请设计单位进行道路设计,实施整治工程。4、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这个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上诉人顾**向被上诉人东山镇政府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将上诉人约至东山镇信访办处理信息公开申请事宜,经沟通,上诉人表态不再要求政府进行信息公开,被上诉人遂未再作出信息公开答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情况说明》,是由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后到上诉人家中书写,由上诉人签名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从未确认被上诉人已公开信息,并要求如果土地征用补偿款谈不拢,仍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收到其信息公开申请后将其约至镇政府信访办处理信息公开申请事宜的情况予以承认,该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形。至于上诉人在书写《情况说明》时提到如果土地征用赔偿款谈不拢,其仍旧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意思表示,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此前信息公开申请处理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