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江苏国**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同和与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泉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国**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06620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国**司银行存款306620元。案外人中**行**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铜山支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退回已扣划的执行款项,并要求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给予解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中**行铜山支行称,法院应申请执行人李**的申请,冻结扣划了该行贷款业务的保证金质押人国锦公司项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0×××XX),金额306620元。该账户内并非企业正常结算账户,而是专用保证金账户,其中款项均为企业早已特定化交付该行,该行依法享有质押优先权的担保业务保证金。综上,请求退回已扣划的执行款项,并要求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给予解冻。

申请执行人李*和称,第一,法院查封扣划的国**司账户,并非法律所规定的保证金账户。涉案账户如是保证金账户,那么作为中国**支行及国**司应在账户开设时,签订保证金账户合同,并应将账户特定化,账户内资金应予以固定,不能用于其它用途。保证金账户资金一旦确定,则国**司无权支取,因此中国**支行还应提供涉案账户开设至今的相应流水明细。第二,中国**支行所主张的优先权不能成立。质押优先权,是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权人对质押物才享有优先权,本案中国**司所担保的债务并未到期,因此也不存在中国**支行是否享有优先权的审查及认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中**行铜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附加类担保合作协议,证明该行与国**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国**司提供保证金并作为保证人,为之后发生的贷款业务提供担保,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国**司提供专户及专项资金作为保证金;第二组个人贷款附加担保履约保证金质押协议,该协议为第一组证据的从合同,证明双方就保证金质押达成一致,由国**司按照该协议约定,按照相应比例每发生业务时存入相应额度的固定保证金,存入特定的银行账户中并交付该行保管;第三组银行与国**司发生的担保类合作方保证金明细台账,证明国**司就每笔发生的贷款业务按照相应的固定比例存入指定的账户;第四组涉案特定账户开户及银行明细,证明该账户为特定账户,自业务开展以来除相应增加保证金以外,未发生过其他交易来往。

申请执行人李*和质证认为,对中国**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和与国**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国**司未按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李*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李*和的申请,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国**司在中国**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06620元,案外人中国**支行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退回已扣划的执行款项,并要求对上述保证金账户给予解冻。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国银**国**司签订的个人贷款附加类担保合作协议及个人贷款附加担保履约保证金质押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国**司在中国**支行开立履约保证金账户,账号50×××XX,凡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均为质押标的物,为之后发生的贷款业务提供担保。国**司依照协议约定,按照相应比例每发生担保业务时存入相应额度的固定保证金,存入以上的银行账户中并交付中国**支行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中国**支行提供的证据分析,国**司、中国**支行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国**司按照担保业务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交存保证金,该账户未做日常结算使用,不同于企业正常结算账户,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故案外人中国**支行对国**司在该行开立履约保证金账户(账号50×××XX)内的资金,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案外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院对国**司该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案外人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被执行人江苏国**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50×××XX)内的资金人民币306620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