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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农**司城中支行与被告唐**、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金农**司城中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城中支行)与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周**、许**、朱**、唐**、朱**、傅**、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紫金城中支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张**,被告金天地公司、周**、许**、朱**、唐**、朱**、傅**、张**的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城中支行诉称,2013年8月16日,紫金城中支行与金**公司签订编号为紫银(城中)流借字(2013)第01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城中支行向金**公司提供贷款24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同日,许**、朱**、唐**、朱**分别与紫金城中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许**、朱**、唐**、朱**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xx幢的房产为金**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后根据金**公司的申请,2015年8月15日紫金城中支行与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予以展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周**、许**、朱**、唐**、朱**、傅**、张**与紫金城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金**公司履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紫金城中支行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公司立即支付贷款本金22992185.89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098769.3元,偿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贷款本金22992185.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复利;2、金**公司承担190000元律师费;3、周**、许**、朱**、唐**、朱**、傅**、张**对上述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紫金城中支行对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紫金城中支行对朱**、唐**、朱**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金**公司、周**、许**、朱**、唐**、朱**、傅**、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天地公司、周**、许**、朱**、唐**、朱**、傅**、张**虽对紫金城中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1098769.3元及周**、许**、傅**、张**的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辩称:1、紫金城中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我方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紫金城中支行仅在本金范围内享有对抵押房屋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xx幢房屋的优先受偿权;3、因在编号为紫银(城中)保字(2013)第154-1号)的《保证合同》中“许**”的签名系姜*在未得到许**授权的情况代为签名,且许**事后亦未追认,故同一《保证合同》中的其他保证人朱**、唐**、朱**系基于错误意思表示签订的该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且因《借款展期协议》第4条对于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故朱**、唐**、朱**的保证范围应只限于承担本金和利息,罚息和复利不在保证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紫金城中支行与金**公司签订编号为紫银(城中)流借字(2013)第01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城中支行向金**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45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中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作调整;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7.8%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上述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年利率7.8%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或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可得利益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许**以公证委托的方式委托案外人姜*与紫金城中支行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许**将其名下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房屋进行抵押,作为金天地公司履行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紫金城中支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1500000元。

同日,紫金城中支行与朱**、唐**、朱**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朱**、唐**、朱**将其名下共有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房屋抵押给紫金城中支行,作为金天地公司履行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8月19日,各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紫金城中支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债权数额为13000000元。

同日,紫金城中支行与周**签订编号为紫银(城中)保字(2013)第154号)的《保证合同》,与朱**、唐**、朱**签订编号为紫银(城中)保字(2013)第154-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周**、朱**、唐**、朱**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在编号为紫银(城中)保字(2013)第154-1号)的《保证合同》中姜*以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许**在保证人处签字。对此,紫金城中支行陈述称紫金城中支行系依据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认可姜*作为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公证《委托书》载明:许**委托姜*办理南京市**道古泉社区阳*山庄37幢的银行抵押贷款及房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等事宜。许**对此不予以认可,许**认为上述委托《公证书》未授权姜*代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9日,紫金城中支行向金天地公司发放贷款24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7.8%。金天地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

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金天地公司,担保人周**、朱**、唐**、朱**、许**与紫金城中支行签订编号为紫*(城中)借展字(2014)第15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紫*(城中)流借字(2013)第01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查后同意对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金额为22992185.89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667‰;自展期之日后,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6.6667‰水平上加收50%;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紫*(城中)流借字(2013)第01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紫*(城中)保字(2013)第154号《保证合同》、紫*(城中)保字(2013)第154-1号《保证合同》及许**、朱**、唐**、朱**与贷款人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借款展期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同日,紫金城中支行与傅**、张**签订编号为紫*(城中)保字(2014)第154-1号的《保证合同》,与许**签订编号为紫*(城中)保字(2014)第154-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系编号为紫*(城中)流借字(2013)第015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紫*(城中)借展字(2014)第15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担保本金金额为22992185.89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公证费、税金、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9月21日起,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展期期限届满后,金**公司亦未能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金**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2992185.8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98769.3元。

紫金城中支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但未提交律师费实际支付的证据。

经本院释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许**、朱**、唐**、朱**均未就紫银(城中)保字(2013)第154-1号《保证合同》的合同效力系可撤销合同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欠款明细、利息计算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紫金城中支行与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朱**、唐**、朱**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与周**、傅**、张**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金**公司、周**、朱**、唐**、朱**、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许**授权并委托姜*与紫金城中支行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许**与紫金城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紫银(城中)保字(2014)第154-2号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紫金城中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金**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9月21日起,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于展期期限届满后,金**公司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紫金城中支行要求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4月21日,金**公司尚欠紫金城中支行涉案贷款本金22992185.8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98769.3元,众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周**、许**、傅**、张**自愿为金**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确认并自愿接受,当金**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紫金城中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紫金城中支行要求周**、许**、傅**、张**对金**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许**自愿以其名下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朱**、唐**、朱**自愿以其名下共有的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紫金城中支行依法对上述两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金**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紫金城中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分别以登记债权数额11500000元、13000000元为限。《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金**公司、周**、许**、朱**、唐**、朱**、傅**、张**认为紫金城中支行仅在本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朱**、唐**、朱**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相应保证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紫金城中支行依据许**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公证《委托书》认可姜*作为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编号为紫银(城中)保字(2013)第154-1号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存在瑕疵,但该《保证合同》中的其他保证人朱**、唐**、朱**的案涉保证责任并不因此消灭,经本院释明,许**、朱**、唐**、朱**均未对该《保证合同》效力系可撤销合同提出反诉,且《借款展期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除涉及《借款展期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故朱**、唐**、朱**关于其保证范围应只限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紫金城中支行主张朱**、唐**、朱**对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紫金城中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9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紫金城中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城中支行贷款本金22992185.89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罚息、复*合计1098769.3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计算,复*按月利率10.00005‰计算)。

二、被告周**、许**、朱**、唐**、朱**、傅**、张**对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城中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的房产,被告朱**、唐**、朱**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11500000元、13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司城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93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931元,由原告江苏紫**公司城中支行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周**、许**、朱**、唐**、朱**、傅**、张**负担165931元(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周**、许**、朱**、唐**、朱**、傅**、张**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65931元已由原告江苏紫**公司城中支行预交,被告江苏金**有限公司、周**、许**、朱**、唐**、朱**、傅**、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公司城中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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