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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京雨花支行与被告张**、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应兴宝、人民陪审员梁争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元**司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时应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JK011514000101)一份,约定原**银行向被告元**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

2014年1月15日,被**公司与原**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DY011514000001),约定被**公司用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12幢、13幢(宁房建字第00124号)的在建工程为14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月15日,原**银行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201151400003),约定被告张**为被告元**司的1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16日,原**银行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

2014年6月13日,原**银行与被告元**司、被告张**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编号:JK01151400411),约定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4日,被告元**司、张**继续按照约定为被告元**司的1400万元展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元**司、被告张**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元**司立即归还原**银行14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16%计算为143111.11元;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罚息;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确认原**银行对被告元**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12幢、13幢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律师费用5万元。委托贷款手续费6万元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元**司、被告张**共同辩称:对借款1400万元本金无异议,但被告元**司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归还本息;原告江**行主张的委托贷款手续费无法律依据,其已收取高额利息,不应再收取手续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元**司该项诉请;若对阳明山庄工程12幢、13幢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原告江**行仅享有140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罚息应以年利率16%计算,根据规定,原告江**行在起诉时仅主张2014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我们认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4日之后计算,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不应再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JK011514000101)一份,双方约定,原**银行接收案外人陈*委托向被**公司发放对公客户委托贷款1400万元,年利率为16%,按月20日结息,到期未付贷款利息计收复利,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9%的利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人应按对公客户委托借款合同总金额和期限、约定手续费向贷款人支付手续费;贷款逾期时,按逾期贷款余额和逾期期限继续收费。合同中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6日,被**公司收到原**银行发放的140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

2014年1月15日,原**银行与被**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DY011514000001)一份,双方约定,被**公司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12幢、13幢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明中所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400万元。

2014年1月15日,原**银行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编号:B201151400003)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为被告元**司的14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

2014年6月13日,原**银行与被告元**司、被告张**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编号:JK01151400411)一份,双方约定将上述1400万元的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14日;展期时收取一次性服务费6万元。被告元**司、被告张**继续按照约定为被告元通置业公司的1400万元展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9月20日以后,被告元**司、被告张**未履行偿还借款金息义务。

另查明,2014年,原**银行与北京大**师事务所、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银行委托北京大**师事务所指派孙*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银行应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2014年12月18日,北京大**师事务所收到经案外人陈*网银转账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被告元通公司及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到庭陈*、《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展期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公司所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银行已经履行贷款义务,被**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银行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律师费及服务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元**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合计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银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自愿为被告元**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元**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雨花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按年利率16%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计算)。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花支行律师费损失5万元、委托贷款手续费6万元,合计11万元。

三、被告张**对被告南京**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南京**限公司、被告张**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江苏**京雨花支行对被告南京**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12幢、13幢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如上述债务未受清偿,原告江苏**京雨花支行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400万元的债权。

五、驳回原告江苏银行**雨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2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93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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