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扬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扬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刘**系被告扬州**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女儿吴海燕是被告扬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之需,被告扬州**限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我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25日归还,如若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原件1份;2、账户查询明细1份;3、证人陈*当庭所作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扬州**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据刘**2013.2.26注:2013年5月25日归还,如若不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同时加盖扬州**限公司公章”。此后,被告扬州**限公司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账户查询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扬州**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至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扬州**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被告扬州**限公司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