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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需方(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到原告货款700200元未付。2014年1月30日,被告付款320000元后,剩余砼款380200元一直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确认单六份、对账单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仪征陈**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安民苑标段18标、19标,双方就价格、付款方式、商品验收、逾期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现场负责人为黄**,落款盖有陈建建设刘集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委托代理人黄**、赵**。原告依约向工地供货。后双方陆续形成六份确认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2013年9月1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与原告形成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砼款7002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

2013年12月3日,仪征陈**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华**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认单、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对账,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8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余款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砼款,逾期则支付违约金,故以2013年7月1日为起算点,但确认单中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故应以双方对帐的次日起即2013年9月18日为起算点,至于原告将合同约定日3‰的违约金自行调整为四倍银行贷款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为黄**个人,本院认为,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有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委托代理人黄**签名,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黄**亦作为其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其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收货等行为均应为被告公司行为。至于被告认为部分货物送往其他工地,不能向其主张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无论是确认单还是对账单均载明系安民苑工程使用,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有限公司货款380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驳回原告扬州**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4元,依法减半收取350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2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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