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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颜成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王**系个体工商户仪征市真**部经营者,其与谈能富系夫妻关系。颜**系原宝应**丽歌厅经营者,该歌厅于2011年12月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于2013年1月7日因经营者颜**决定注销而被核准注销登记。2011年,颜**因对原宝应**丽歌厅装饰装修而向王**购买装修建材,由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原宝应**丽歌厅相关人员负责签名收货。截至目前,买受人累计支付了货款35万元,收款人谈能富向原宝应**丽歌厅相关人员李**出具了6份收条。2012年12月27日,原宝应**丽歌厅向王**出具欠付凭条一份,载明:“装修费用下欠款计贰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235700欠到单位宝应**丽歌厅(此处加盖了宝应**丽歌厅财务专用章)2012.12.27(此处加盖了颜**私章)”。后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颜**偿还所欠装修材料货款235700元及承担自2013年12月30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可一致及王**提供的个体工商户仪征市**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原宝应**丽歌厅工商登记资料、欠付凭条、能富装饰材料总汇销售清单、收条(来自李**)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宝应**丽歌厅个体工商户登记核定情况表、设立登记申请书、卫生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注销登记核定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财产承担。本案中,颜**经营的原宝应**丽歌厅已被核准注销,原宝应**丽歌厅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颜**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因被告装修其经营的原宝应**丽歌厅向王**购买装饰装修材料而发生货物买卖法律关系。王**作为出卖人应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现颜**主张其已经付清所欠王**的全部货款,根据王**提供的6份收条,王**对已收到共计35万元的货款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宝应**丽歌厅尚欠装修材料货款235700元,并提供了原宝应**丽歌厅向其出具的欠付装修费用的凭据,根据王**提供的能富装饰材料总汇销售清单,出卖人送货上门均有原宝应**丽歌厅相关人员签收,该销售清单与王**单方制作的宝应工地结算清单相对应,且颜**对销售清单上签收人的身份及欠付凭证上加盖的原宝应**丽歌厅财务专用章、颜**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宝应**丽歌厅尚欠王**款项共计235700元。颜**抗辩认为该欠付凭证不符合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且其已经向王**付清所欠货款,鉴于颜**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或系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王**提供的销售清单及欠付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王**主张要求颜**偿还所欠款项2357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王**主张该项费用自2013年12月30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欠付凭据上并未约定利息,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王**向颜**主张权利时起算,现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2013年12月30日向颜**主张权利,故对王**主张的利息应自其向法院起诉时至颜**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货款2357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357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依法减半收取2418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38元,由颜**负担。此款王**已垫付,由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王**。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能查清全案事实。1、上诉人已经还清所有欠款,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债务务。上诉人曾因装修欠到被上诉人58万余元,后来由李**还了350000元,还欠235700元,对所欠款项上诉人并未出具任何条据。2012年1月后,就欠款数额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支付23万元双方债务即结清。2012年8月份上诉人从小贷公司贷了50万,从其中取出13万元在上诉人家里还给被上诉人,对此有证人可以证明;第二次还款10万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车里拿走的。上诉人以为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据,故没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2、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是李**指示歌厅会计出具的,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不能别人出具的欠条来对抗上诉人已结清的债务。因李**对上诉人还款情况不完全清楚,很有可能出现重复出条的情况。而且,上诉人与李**在合伙中有矛盾,也有可能该欠条是其虚构债务给上诉人。二、程序违法。新民诉法解释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字号为诉讼当事人;个人合伙应以全体合伙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以上诉人个人为被告是错误的。同时王**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和修正,程序上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上诉人所言不知欠据的出具情况不符合事实及常理。在偿还数额较大的货款时,按照常理应当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抗辩已经还清欠款,其提起上诉称已经偿还欠款是为了拖延时间。2、程序方面,但上诉人起诉时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尚未生效,不应适用该规定。且本案一审起诉时,皇家歌厅已经注销,且登记显示系颜**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而非合伙企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1、扬州市广**款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和扬州**法院(2014)扬广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曾以管**名义向扬州市**有限公司借款50万,这笔钱是上诉人以后用来还被上诉人方货款的钱的来源。判决书中上诉人以担保人名义作为当事人,后来是上诉人还的钱。

2、证人刘*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在2012年8月在上诉人家中看到上诉人向谈能富还款13万元。

3、上诉人与李**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在原宝应县皇家永丽歌厅有两名合伙人,李**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且李**让会计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可能性较大,李**有可能虚构了该笔债务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分别质证认为:

1、对保证合同和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为曾**贷款做担保,与本案货款是否偿还没有关联性。

2、证人是上诉人的老乡及好友,证人证言效力太低,又是孤证,对该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3、合伙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1、对贷款合同和(2014)扬广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50万元贷款系上诉人以管**名义所借,仅能反映其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处理亦无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上诉人偿还了本案所欠货款。

2、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在证据的效力上,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欠据的效力。

3、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欠据系在李**的指示下虚构的,且合伙协议的效力仅对合伙人内部有效,对外应以工商部门的登记情况为准。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颜成军是否还清所欠王**的货款235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共发生货款585487.7元,已支付35万元。上诉人主张对于剩余部分的货款,其已经分两次共计给付谈能富现金23万元,但对于该两次现金交付,上诉人并无收款人所出具的收条,仅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其还款13万元,对于还款10万元并无证据提供。第一,按照常理来说,大额欠款的给付一般应由收款人出具收条,且本案中已支付的35万元货款均由被上诉人丈夫谈能富出具收条,故无论按常理还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理应出具收条,上诉人所称由于没有欠条就不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的抗辩,明显与常理和其交易惯例不符;第二,王**为证明上诉人尚欠其货款235700元的主张,提供了加盖宝应县皇家永丽歌厅财务专用章以及颜**个人印鉴的欠据,而上诉人对其主张货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由于该证人与上诉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又为孤证,在证据的效力上无法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剩余的23万元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列*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仪征市真州彩霸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以其个人名义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宝应县皇家永丽歌厅在宝应县工商局登记信息显示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颜**,该歌厅已于2013年1月7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宝应县皇家永丽歌厅的债务应由颜**承担,至于颜**主张李**系合伙人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协议系对合伙内部事宜的约定,不得以此对抗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信息,故原审法院以颜**做为被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当事人的列*这一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上诉人颜**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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