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仪征市**款有限公司与陈*、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兴民农村**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李**、扬州市**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陈*、李**、扬州市**制品厂应偿还仪征市兴民农村**限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34810.2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345980.2元,并给付至结清之日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仪征市兴民农村**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机构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陈*、李**、扬州市**制品厂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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