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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陆**、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陆**、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钟,被告陆**、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明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并为村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息10%,2015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2万元,约定年利息10%。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2294元(暂计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年利率10%,10万元从2014年10月29日起,2万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

被告沈*英辩称,其没有借过也不清楚陆**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对于归还的情况也不知道。不愿意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理由是:1、对于借款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2、两被告从2010年开始已经各过各的,陆**虽然也会回家,但是双方很少见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邹**人民币10万元,年息10%,已收到现金,借款人陆**,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提前支取苏**行10万元定期存单。同日,被告陆**向自己的苏**行账户存入10万元。原告、被告陆**均确认:当日,原告支取的该10万元直接交给被告陆**,陆**同时又存入了自己的苏**行账户。2015年8月20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邹**人民币2万元,年息10%,已收到2万元,借款人陆**,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原告提前支取其妻子陆**的2万元定期存单。原告与被告陆**均陈述:原告支取2万元后在家中交给了陆**弟弟,由陆**弟弟转交陆**;陆**书写借条后由陆**父亲转交原告。原告与被告陆**均表示上述借款发生后没有归还过本金或利息。

再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8月9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业务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银行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该事实予以认定。借条约定了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两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和2015年8月21日,故10万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2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沈**虽辩解不清楚借款和还款情况,并且两被告关系不佳已经各过各的,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不认可系被告陆**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沈**归还原告邹**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0%,其中10万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其中2万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由被告陆**、沈**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陆**、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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