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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尹**、成家河、成**、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尹**、成家河、成**、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成**(被告成家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28日16时20分许,尹**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成家河)由北向西从电厂小路右转弯进入疏港大道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七大队(以下简称交管七大队)认定,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膝开放性外伤;左小腿脱套伤;左足毁损伤;右手第4中节指骨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原告多次住院,于2014年12月行左小腿毁损伤术后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家河、成双红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4元、交通费2700元、财产损失费4600元、矫形器4480元、其它费用400元(住院期间购买水瓶、衣服等生活用品),合计149221.9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鉴定之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02.9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694元(162天×20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的2454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4600元、残疾赔偿金357198.4元(34346元×20年×(50+2)%】、误工费39917.3元(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护理费46100元(150元×162天+100元×218天)、营养费7200元(20元×360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0570.82元【含小腿假肢31967元×(82.17岁-52岁)÷4年u003d241111.1元,假肢维修费31967元×(82.17岁-52岁)×5%u003d48222.22元,小腿带锁凝胶套3000元×(82.17岁-52岁)u003d90510元,锁具3000元×(82.17岁-52岁)÷4年u003d22627.5元,康复训练住宿费用120元×30天u003d3600元,康复训练陪护费用150元×30天u003d4500元】、鉴定费3600元(1600元+2000元)、矫形器4480元、其他费用400元、辅助医疗费3000元(一次性负压整形材料费)。诉请合计1059563.47元。原告另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划分由法院认定,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保外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成家河、成双红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复印件;3、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医疗费票据;5、成双红出具的收条;6、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历;7、交通费票据;8、摩托车购买发票;9、矫形器发票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明;10、医疗科技公司收据及医生证明;11、生活用品费收据;12、工伤认定书、单位证明、银行工资账单明细;1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4、假肢发票;15、户口本。

被告成双红、成家河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2、原告出具的收条;3、护工出具的收条;4、拖车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6时20分许,尹**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成家河)由北向西从本市栖霞区电厂小路右转弯进入疏港大道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七大队认定:尹**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观察疏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膝开放性外伤;左小腿脱套伤;左足毁损伤;右手第4中节指骨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下简称军区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累计住院8次,共162天。最后一次住院为2015年2月3日至2月6日。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军区医院行左小腿毁损伤术后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陈**左下肢缺失(踝关节以上)构成六级伤残、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为480日,营养期为360日。原告认可鉴定意见。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复中心对原告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有较为严重的幻肢痛及残肢痛,建议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31967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建议配置小腿带锁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1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无维修费;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训练期间需陪护1名;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被告成双红认为假肢鉴定的价格太高了,不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统计公布的江苏省人口平均寿命,原告只能主张53岁至77岁之间的残疾器具费。

原告提交2015年9月1日由江苏**复中心出具的PTK小腿发票及相关配置意见,显示原告假肢价格为35508元/具,硅胶套3016元/具×2具,锁具2725元/个,住宿1050元,总额45315元,即发票金额。原告据此证明其在2015年8月即在鉴定机构安装假肢,住宿21天。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不能看出使用的器具与鉴定意见相符。

原告对2份鉴定意见内容均予以认可,支付鉴定费共计:1600元+2000元u003d3600元。

原告向**提交自己支付的23张医疗费发票原件(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总金额为119940.7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为350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5元+425元+305元+65元u003d1110元,扣除这二项后的余额为83737.95元。2013年1月3日,原告将部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给了成双红,票据金额含有原告支付的70000元。成双红事后给了原告20000元现金抵充医疗费。原告陈述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83737.95元+50000元u003d133737.95元。

被告成双红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41张共计355619.06元,票据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3日,含住院伙食费1409元(被告垫付),含原告向其交付的全部票据原件(原告支付了其中50000元),扣除两项后成双红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304210.06元。成双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

除医疗费外,成双红先后垫付原告:10000元+1409元(住院伙食费)u003d11409元;垫付护理费:3220元(23天)+400元(3天)+5000元u003d8620元。成双红垫付各项费用总计:304210.06元+11409元+8620元u003d324239.06元。

原告提交矫形器发票4480元及出售单位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10月根据受伤情况安装了小腿护具。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有“经管医生胡**”署名的证明、南京秉**限公司3000元收据,证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入住军区医院后,因病情需要购买使用了一次性使用负压引流材料3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南京**医院盖章的收据,证明住院期间购买了400元生活用品。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交通费收款收据,证明其治疗期间多次乘坐他人私家车就医,发生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04年2月21日摩托车购买发票,金额4700元,证明车损。被告认为摩托车未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工伤认定书、单位证明、银行工资账单明细,证明其受伤时是中国水泥厂职工,受伤后单位只支付其部分工资,原告单位同岗位2012年、2013年年终奖分别为:5500元、5860元。银行账单显示原告2012年2月至11月到账工资20669.3元,2012年12月到2015年7月到账工资47936.7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成双红、成家河陈述:成家河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成双红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尹**是成双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在为成双红干活,是职务行为。成家河另于庭后书面说明:如果原告有返还钱款就返还给成双红。原告认可尹**是成双红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

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5、被告成双红、成家河提交的证据1至4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管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准确,应予采信。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赔偿,尹**不再赔偿。鉴定机构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是本院依法委托出具,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737.95元有票据原件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4210.06元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需要处理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37948.0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694元(162天×20元+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的2454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162天×20元u003d3240元。原告主张还应加上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三、交通费3000元。原告下肢受伤严重,从受伤到鉴定前后约33个月,且住所地偏远,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

四、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4600元。原告只提供了2004年的购车费发票,事故摩托车未定损,损失金额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357198.4元(34346元×20年×(50+2)%】。符合鉴定意见,应予支持;

六、误工费39917.3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约为32.5个月。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2012年同岗位职工年终奖为5500元。原告提交的银行账单显示原告2012年2月至11月到账工资为20669.3元,故本院酌定其受伤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0669.3元÷10个月+5500元÷12个月u003d2525.26元。原告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到账工资共计47936.74元,月平均1498.02元。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共计(2525.26元-1498.02元)×32.5个月u003d33385.3元;

七、护理费461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130元×162天+70元×318天u003d43320元;

八、营养费7200元(20元×3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8元×360天u003d6480元;

九、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事故发生原因,酌定为20000元;

十、残疾辅助器具费410570.82元(含康复训练住宿费、陪护费)。本院认为原告2015年8月开始安装使用假肢,可参照最近公布的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先行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小腿假肢费31967元×6次u003d191802元;假肢维修费31967元×24年×5%u003d38360.4元,小腿带锁凝胶套3000元×24年u003d72000元,锁具3000元×6次u003d18000元。原告在首次安装假肢之日起24年之后,如仍需要继续使用假肢,新发生的费用可另行主张。

根据江苏**复中心出具的配置意见,原告康复训练住宿费为1050元;结合该意见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上述期间陪护人员费用为:21天×70元u003d1470元。

该项损失金额共计322682.4元;

十一、鉴定费3600元(1600元+2000元),有票据原件证实,应予确认;

十二、矫形器4480元。原告下肢受伤严重,截肢前,因治疗需要,可以安装矫形器,该器具金额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

十三、其他费用400元(生活用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十四、辅助医疗费3000元(一次性负压整形材料费)。没有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总额除鉴定费外共计1231734.1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2000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分配,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计1111734.1×70%u003d778213.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0元,余款278213.87元由车主方负担。成双红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4239.06元,原告应返还46025.2元。此款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代原告返还给成双红。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120000元+500000元)-46025.2元u003d573974.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含康复训练住宿费及陪护费)、矫形器费合计57397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成双红46025.2元(此款是代原告返还给被告成双红的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成双红负担1551元;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成双红负担其中的70%,计2520元。成双红共计负担诉讼费40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其余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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