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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苏州**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彬诉被告苏州市吴*区中医院(苏州市**民医院)(以下简称吴*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彬、被告吴*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丁**、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彬、被告吴*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彬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史*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吴*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认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但在住院期间,被告吴*中医院仅采取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止血消肿等简单的治疗措施,现原告史*彬左膝骨折处肌肉萎缩,左腿经常疼痛难耐,行动不便。原告史*彬在被告吴*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吴*中医院并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治疗方案,退一步讲,被告吴*中医院应当尽到合理的告知提示义务。被告吴*中医院的以上过错是造成原告史*彬现状的原因,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赔偿原告史*彬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中医院辩称:原告史**的伤情是由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吴*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故原告史**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吴江中医院(原吴江**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江中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史**左膝跌伤后疼痛、肿胀、活动障碍一小时余入院。吴江中医院对史**采取了左下肢石膏外固定的治疗方案。史**出院时,在吴江中医院出具给史*的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栏记载:择期更换石膏外固定,复查x线片示骨折位置良好,现考虑出院休养;出院医嘱中记载:告知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告知韧带半月板损害后期处理可能。

以上事实,由原告史**向本院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2年8月22日,史**与潘**、吴江**涂成厂、太平财产**吴江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潘**、吴江**涂成厂、太平财产**吴江支公司赔偿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补助费等153869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取的(2012)吴**民调初字第0217号民事调解书证实。

再查明:2013年7月29日,经苏州**卫生局委托,苏州市医学会受理了史**与吴江中医院医疗纠纷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苏州市医学会于2014年4月10日,组织专家对史**的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组成员认为:患者(史**)目前情况系原发车祸所致膝关节外伤的常见后遗症。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三十三条等,本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史**与吴江中医院因涉案纠纷在苏州市吴**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被告吴*中医院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人民调解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史**向本院提交了吴*中医院提交给苏州市医学会的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出院记录,该出院记录中住院经过记载“经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中记载“告知出院后可知(至)上级医院行mri检查”,“走路坡行可能”。以上记载与吴*中医院原出具给史**的出院记录有出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未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吴*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与史**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关联度为多少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且史**也未提交100万元损害赔偿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史**既未提交其损害后果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明被告吴*中医院在为其治疗的过程中有过错且该过错与造成其目前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史**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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