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和与李**、江苏省**供电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和、阜宁县三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灶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上诉人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郭**,被上诉人李*和的委托代理人刘*、钱**,被上诉人三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李**与三灶镇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搭建连栋大棚合同,从事高效设施农业生产。2014年2月20日,因李**搭建的连栋大棚距阜**公司管理的高压线10KV新丰线、东湾线以及同兴一组支线较近,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阜**公司三灶供电所向李**发出了安全告知书。2014年3月27日,李**雇佣李*和等人进行大棚建设,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3月31日下午,李*和在拿支架搭建大棚过程中被上方高压电击伤,从高处坠落受伤并伴有大面积烧伤。随即李*和被李**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4月21日转院到徐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和经医院诊断为:复合伤、电击伤;颈椎骨折脱位伴全瘫;全身多处软组织灼伤伴缺损,于2014年5月3日好转出院。李*和已花去理疗费141122元。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注意复查。李*和出院后在家休养,由其妻子张*、儿子李**及其儿媳妇王**轮流进行护理,期间李*和支出门诊费1130.1元。李**已向李*和支付54200元。致伤李*和的高压线路是10千伏新丰线三灶镇同兴村一组支线,线路管理人为阜**公司。2014年5月份左右该段线路已断电并拆除。

根据李**的申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李**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李*和系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石庄村村民,李*和父母李**(1926年1月30日生)、王**(1935年6月3日生)系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马楼村村民,李*和现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为李**、李*连、李*柱。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李*和与李**之间系劳务关系,李*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对于李*和的损失,李**对李*和没有尽到管理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李**有过错,应当对李*和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阜**公司虽然对李**进行了安全告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和损伤是其故意造成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高压线路符合安全生产规范,更未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因此阜**公司应当对李*和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李*和作为成年人,其在安装大棚施工时,疏于观察,风险意识不强,李*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李**、阜**公司的赔偿责任;第四、三灶镇政府与李**签订土地承包搭建连栋大棚合同,从事高效设施农业生产,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灶镇政府对李*和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核,李**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22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营养费1470元;4、误工费为17785.67元;5、李**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酌定二人护理为宜,期限20年,参照徐州地区护工费用50元/天,护理费为73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991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50元;8、交通费405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2716.77元,由李**承担20%即244543.35元,扣除李**已支付的54200元,李**应赔偿李**190343.35元;由阜**公司承担65%即794765.9元;李**承担15%的责任。综合考虑李**的伤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酌定支持40000元,由李**承担10000元,由阜**公司承担3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李**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343.35元。二、被告江苏**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4765.9元。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三灶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明确了大棚的完工时间,三灶镇政府允诺尽快协调办理高压线路改线事宜,但其在合同签订后并未与电力主管部门协商,也未通知电力部门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触电事故的发生,镇政府的违约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李*和承担的责任过轻,结合本案事发原因,其应承担20%的责任。4、一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无证据证明李*和需要护理人数的情况下,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于阜**公司的上诉请求,李**认为阜**公司主张的已尽到高危经营人管理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高压线符合安全生产规范,李**、李*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对损害发生有严重过失,我公司已向李**发出安全告知书,并协同当地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要求立即停止施工、拆除违章建筑,我公司已尽到了高度危险活动经营人的严格责任,原审认定我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2、李*和家属存在拒绝为李*和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应减轻我公司赔偿责任,且本案系雇员受害,应由雇主李**先行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和答辩称:1、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李*和颈部以下全身瘫痪,所受伤害构成一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两人护理并无不当。2、李*和作为一名文化程度不高的普通农民,一审判决其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我们认为已经过高了,上诉人要求加强我方承担责任的比例的主张不应支持。

针对阜**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和答辩称:1、阜**公司应当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除能证明被害人存在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等情况下才可免责,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上诉人李*和是否存在拒绝治疗的问题,由于李*和受伤后相关人员和单位没有完全支付医疗费,李*和家庭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能力以及当时伤情已较稳定,于是按照医嘱出院回家治疗,同时,在一审中电力公司也未就“拒绝治疗”与自身伤残扩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灶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是合法的土地流转行为,三灶镇政府与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责任自负,三灶镇政府不存在违规发包土地的情况,本案与三灶镇政府无关。2、三灶镇政府对于李*和受伤没有过错,镇政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原审关于李*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适当。

二审中,阜**公司提交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根据该规程要求,在交通困难地区1KV-10KV线路电压与水面或地面的最小距离为4.5米。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李**与三灶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搭建连栋大棚合同中明确载明:土地流转给李**用于搭建高标准连栋大棚,同时该份合同也附有阜宁式连栋大棚主体结构材料投入明细表,明确了大棚修建标准为顶高4.28m,肩高2.4m,单体跨度8m。

再查明:2014年2月20日,阜**公司三灶供电所向李**发出的安全告知时,三灶镇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场并在安全告知书见证人处签字并加盖政府公章。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李*和主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高压触电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李**、高压线路管理人阜**公司以及涉案土地发包方三灶镇政府均应予以赔偿。由于李*和提起的系侵权之诉,李**、阜**公司、三灶镇政府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关键是考察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结合查明的事实,现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李*和系为李**提供劳务,李**与李*和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李*和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受伤,李**作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从上述法条可知,高度危险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李*和是在劳务过程中时被10KV高压电能击伤,在阜**公司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李*和存在故意的情况下,其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在发现安全隐患后并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考虑到阜**公司曾向李**送达安全告知书,原审认定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过重,应予调整。

第三,关于三灶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方面,三灶镇政府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其与李**签订的《土地承包搭建连栋大棚合同》明确约定三灶镇政府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为李**解决生活所需的水、电、路等事宜,合同明确了连栋大棚的建造标准(顶高4.28米,而高压线高约5米),三灶镇政府对发包地上方存有高压线是明知的,在发包事项明确的情况下,其作为发包方有义务为承包人履行合同提供安全的电路环境;另一方面,三灶镇政府作为电力设施的基层保护组织,在发现安全隐患后,有责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本案中其作为见证人在阜**公司向李**送达安全告知书后,应当认识到潜在的危险,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应认定镇政府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李*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引发本案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确定的责任主体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事件的性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阜**公司承担45%的责任,三灶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李**承担20%的责任,李*和承担15%的责任。

二、关于涉案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李*和因高压电击伤致高处坠落,经诊断构成:复合伤;电击伤;颈椎骨折脱位伴四肢瘫、全身多处软组织灼伤;气管术后,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李*和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考虑到事故对李*和身体机能造成的严重伤害,结合其主要症状、体征及伤残程度,其受伤后每天确需2名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长期护理,原审据此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阜**公司虽主张李*和家属存在拒绝为李*和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形,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李*和的伤残程度,但在原审法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李*和家属的行为对李*和伤残程度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阜**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李*和家属的行为加重了李*和伤残程度,故对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李*和损失的承担问题。李*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2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3、营养费1470元;4、误工费为17785.67元;5、护理费为73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991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550元;8、交通费405元;9、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22716.77元,由李**承担20%即244543.35元,扣除李**已支付的54200元,李**应赔偿李*和190343.35元;由阜**公司承担45%即550222.55元;三灶镇政府承担20%即244543.35元;李*和承担15%的责任。综合考虑李*和的伤情,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李**承担10000元,由阜**公司承担20000元,由三灶镇政府承担10000元。

综上,上诉人李**、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和各项损失合计200343.35元。

三、江苏省**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和各项损失合计570222.55元”。

四、阜宁县三灶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和各项损失合计254543.35元。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李*和负担1191元,李**负担1588元,江苏省**供电公司负担3573元,阜宁县三灶镇政府负担1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3元,李**负担1000元,江苏省**供电公司负担4000元,阜宁县三灶镇政府负担15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