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赵*与钱**、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赵*与被告钱**、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钱**的申请依法追加包**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人、王*,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张*,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荣初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人,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张*,被告包**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荣初到庭参加诉讼,另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赵**称:钱桂*住宅房屋面翻新,将工程发包给张**施工,董**的丈夫赵**一直是张**手下的小工,因此张**叫赵**在钱桂*家做小工活,2014年9月16日下午赵**在工作过程中因吊机的原因从屋面上摔到地上,导致死亡。钱桂*聘请施工人员无资质,同时张**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不到位,且使用了被禁用的吊机及没有专业人员操作,故钱桂*与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钱桂*、张**赔偿赵**死亡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扣除已付款100000元,还需支付55952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出所的笔录(摘要);1、钱**的陈述:其家换屋面是叫张**来做的,从2014年9月14日开工到16日中午13时,工人刚准备动工,突然听见有重物摔在地上的响声,其就跑到楼下,当时赵**还在喘气,但已没有意识,其即联系120送至安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中午,赵**的妻子在其处帮忙烧饭,其留赵**在家中喝了其做的白酒;赵**长期跟张**干活,赵**从屋面上摔下来时,当时在屋面上有七个泥瓦工含小工及二个木工;其知道赵**在张**那里干活,于是叫赵**帮其叫张**到其家谈换屋面的事,谈的时候赵**未参与,其预付张**25000元的材料及工程款,其是包给张**的。

2、张**(第二被告)的陈述:2014年中秋节后二天,其去街上吃面,碰到赵**,他跟其讲钱桂*在找其,说要换屋面,中午其和赵**一起到钱桂*家,其就和钱桂*谈了换屋面的事情,当时钱桂*就说叫赵**负责记材料和人工;为钱桂*家换屋面是点工,工人是其叫的,一共8、9个人,但赵**是钱桂*叫的,9月6日去拉钢材时,其和钱桂*谈点工时,包**、包全根在场;9月16日中午12点,其和工人回家自行吃饭,吃完饭后,其和工人就到钱桂*家里去干活,到了后先休息一会儿,当时其看见赵**已在干活,到12点半左右,其和赵**一起走到三楼雨篷上,赵**就往雨篷的吊机那里去了,其还没有走到屋顶,就听见屋顶上有人喊“快点,有人掉下去了”,赵**经送**医院,到下午2时左右就死亡;钱桂*先付其3000元、后付22000元,合计25000元,要其买材料,其对钱桂*说:“这活是点工做做”。钱桂*说:“好的”。

3、包**(第三被告)的陈述:赵**是钱桂*叫来做小工的,吊机在上午是张**开的,吃过饭后一直停着没人开,赵**在二楼当中一间吊车旁的屋面上,其不清楚他在干什么。事发时,其和包*正在二楼东面屋上修屋脊,过一会儿有人喊有人掉下去了,其就从二楼看下去,发现赵**摔倒在地。

4、许**(泥工)的陈述:其与泥瓦匠工头张**做的,做的是点工,大工是180元/天,小工是150元/天,张**一般跟本家结统一是180元/天,张**每天赚小工30元,还赚脚手架费;包**将吊机圆的操作把手放手,圆的铁操作把手转过去,撞在赵**身上,赵**就从二楼屋顶的平台上摔下去,当时,包*正在二楼屋面上,去拉赵**,但没拉到;钱**家建筑工地,两边搭脚手的,但屋前没有脚手架,如果搭了脚手架赵**就不会直接跌下去;9月17日,张**叫其、包**、包*正和学*一起将吊机拆除。

5、包**(泥工)的陈述:16日中午出头一点,其站在二楼顶上屋面上的东面修屋脊,看见赵**站在二楼顶上的平台上,当时吊机停着,不在工作,赵**站的位置是在平台上的吊机前,我们干活时,听到木匠在说:“快点、快点,有人跌下去了”。其就转过头,看见吊机前的赵**不见了,往下一看,看见赵**跌在地上;赵**站在二楼顶上,离地面起码有6米左右;我们是按做一天算一天,做好一家,老本家拿出钱就算账,按实际的天数做的;张**是赵**介绍到钱**家做的,钱**就委托赵**记账、车数和人工数;张**是筑头师傅,是其阿舅;其没有看见赵**如何摔下来的,当时他站在吊机前,当时吊机停着,赵**摔下来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估计是撞在吊机的把手上跌下来,另一种可能是自己跳下去的。工地上无管理人。

6、韩国兴(小工)的陈述:其与赵**是同村人,一起做小工,赵**是钱桂*叫他负责记人工、材料,屋面上凑凑泥瓦匠,其是赵**叫去跟张**做小工,因为没有防护措施,每次干活,张**都会交代我们注意的。其的工钱是张**结的,赵**的工钱,其不清楚,而且钱还没有结过。

7、李**(木工)的陈述:钱桂*叫其及顾**二个木工去吊底楼的平顶,从9月11日至16日10时左右,活干完,其就跟顾**到二楼顶上钉屋面板;当天中午,我们留下,还有两个漆匠及赵**夫妻,由老本家留饭,我们到时,酒已倒好,每人倒一两烧酒,我们就先喝,赵**老婆看见酒碗有半碗酒,就将酒倒了一半,有一至二两,吃好酒就吃饭,吃好饭约11时30分。下午开工约12时30分,其还在屋顶钉屋面,当时泥水匠说南面山尖要先粉好再钉,其和顾**就站在屋面上,等泥水匠粉,泥水匠说:三卷牛毛毡要吊上来,一个戴金项链的泥水匠在吊的,赵**在二楼平台上做小工,吊机将牛毛毡吊到二楼顶上平台上,牛毛毡已从吊机上解下来了,赵**弯腰搬牛毛毡,其就听到顾**在喊:“有个人跌下来”。其就抬起头来,看见赵**仰面跌在场上。

8、陆*(油漆工)的陈述:赵**在钱**家做小工,其不清楚是谁叫的,但其知道赵**以前是在无锡干活的,最近才回来的,回来后一直是在跟着许公桥的张**干活,其听说赵**是从钱**家屋顶的雨篷上掉下来的,高度大概有6米多,当时雨篷上有一台吊机,可能是在吊机上刮蹭一下。民警问:工头情况?其答:工头是东湖村许公桥的张**,他有一个小工程队,大概有10个人左右。民警问:工程现场有无采取防护措施?其答:钱**家后沿有毛竹搭的脚手架,前沿是没有的。民警问:赵**中午有无喝酒?其答:喝酒的,但是不多,我们中午一起吃饭的5个人分了4两白酒。

二、收条复印件1份,张**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收到材料款25000元。证明张**系承包工头。赵**生前的便条2份,证明除在钱**家做小工外,以前曾几次跟张**干活。

三、户籍信息1份、有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赵**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钱桂*辩称:其屋面翻新发包给张**是加工承揽关系,因翻修房屋系农村自建的二层房屋,故不需要相应的资质,本案的事实是因包**操作吊机失误而导致受害人死亡,包**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受害人在作业前有饮酒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并申请证人李余农、顾**、陆*、许**到庭作证,但许**因故未到庭,并认为上述证人要作证的内容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并提供收条1份,证明张**系包工头。

被告张**辩称:其没有承揽钱桂*家的屋面翻新,钱桂*系雇主,其在钱桂*家干活只拿大工工资,赵**是钱桂*直接雇佣的,不仅做小工和召集人,还记录人工和材料,因此赵**很明显的与钱桂*建立了雇佣关系,其除了大工工资外,没有额外的收益;其受雇于钱桂*,可以从以下几点说明:

1、钱**陈述由张**包工包材大约4万多元纯属虚构,其和其他工人是一样的,只按实际天数拿大工工资,这一点在2015年2月16日的结算明细中可以得到证实,如果其与钱**是承揽关系,钱**没有必要让赵**记人工和材料;2、在钱**家干活的人,均是钱**的雇员,各自独立,为钱**提供劳务,由于其之前有过筑头师傅的经验,所以其去喊些人来,同时负责一些统筹事宜,这并不代表承包了该工程;3、张**购买材料、毛竹搭脚手架、租吊机等行为,均是在钱**的指示下进行的,其无决定权;4、其与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赵**从屋面上摔下去,吊机不在运作,且吊机是根据钱**的指示去租赁的,故其和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死者家属50000元,不代表其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当初在行政司法部门的调解和要求下借给受害者家属的费用,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5、死者赵**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赵**跌落的位置来看,事发当时,赵**站的位置应该是吊机前的屋檐处,赵**应当预见到所处的位置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很大,但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同时赵**在当天中午喝了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韩国兴、包**、丁**、柳**、王**的证言,并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另其申请的证人张**到庭作证,但其未能通知到庭。2、提供2015年2月16日泥工和小工收取钱桂*工资及其收取钱桂*支付的材料款明细1份,证明工资是按点工结算的。3、提供涉案出租吊机人的电话号码为133××××1785。

被告包**辩称:钱桂*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赵**从屋面上摔下去的时候,其在钱桂*家的二楼东面平台修屋脊,吊机处于无人管理、使用的状态之中,同时赵**从屋面摔下去导致死亡的过程中,其并无过错和过失。另外,在钱桂*家作业的吊机并无任何尾部固定装置,其作为一般的操作人员对不属于自己管控的物,不享有利益,无支配权,因此钱桂*提出追加其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初,钱**通过赵**与张**口头商定由张**对钱**位于锡山区东港镇西街27号的二层三间住宅楼房的整个小瓦屋面换上琉璃瓦屋面,同时谈好由赵**负责记泥瓦工(含小工)人工和泥工所用材料。钱**分别于2014年9月6日、10日支付给张**3000元和22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和预付工资,张**联系了泥瓦工许**、包**、包**、丁**和小工韩国兴等人于2014年9月14日至钱**家正式施工,赵**、张**等人至王**向王**租用毛竹用于搭房屋后沿脚手架(前沿未搭脚手架,租金至今未支付),张**同时向陆**联系租用施工吊机1台(租金尚未支付),由包**负责吊机的操作。钱**另外雇佣木工包**、李**、油漆工陆*等人进行装修。

二、2014年9月16日上午,钱桂*叫赵**的妻子董**帮其烧中饭,当日中午约11时左右,赵**与木匠李**、漆匠陆*等5人在钱桂*家吃饭,期间每人喝了少量的白酒,饭后大约至12时30分左右开始工作,赵**走至屋面离前沿阳台约1米、离阳台前沿中部吊机马达西首约1米搬油毛毡(当时赵**未戴安全帽),不一会儿,赵**突然从离地面高度约6米的前沿阳台跌落至地面水泥场上,头部流血,不省人事,李**等人即打“110”、“120”,“120”救护车到后即将赵**送至锡山**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左右死亡。赵**跌落时,在屋面上工作的人员有顾**、许**、包**、包**、李**等人。次日,张**即叫泥瓦工包**等人将吊机拆除拖走。事故发生后,经锡山**解委员会调解,钱桂*、张**各支付董**50000元。

张**系当地民间泥瓦匠工头,俗称“筑头师傅”,赵**大约在2014年中旬后随张**承包的多个工地做小工。赵**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董**和儿子赵*。

三、在审理中当事人及有关证人陈述摘要:1、钱**申请证人李余农、顾**、许**作证,因其需要作证的内容与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一致。

2、张**申请证人韩国兴、包**、丁**、柳**、王**到庭作证,除柳**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韩国兴(小工)陈述:关于工钱,赵**说钱桂*付给张**后再付,赵**是跟张**干活。包**(瓦*)陈述:钱桂*说好吃晚饭后在桌面上给的,张**叫其姐夫,包**不在吊机处,在东面干活。丁**(瓦*)陈述:其到钱桂*家干活是张**叫的,人工是由赵**记的,与赵**对账,包**不在操作吊机。王**陈述:赵**领了干活的人一起到其家租用毛竹,当时没讲好价钱,他说钱是钱桂*出,当天张**也去的,其既出租毛竹也搭脚手架,以前张**包的工地,其一直去搭脚手架。

3、钱**陈述吊机是张**租的,而张**陈述是钱**委托其与赵**一起去问牌楼下姓陆的租的。

4、钱**通知的证人顾**(木工)陈述:后面的屋面板弄好了,我们到前面来,三捆油毛毡已经放在阳台上了,吊机停了,吊机的操作员眼睛看着北面,吊机的手臂从东面往西转过来,赵**弯下去拿油毛毡,吊机的马*撞在赵**的屁股上,赵**就掉下去了,其姐夫李**及一个瓦工也看见的,赵**站在油毛毡的西面,油毛毡离沿口约1米,吊的时候吊机手臂是顺时针转的,回过来是逆时针转的,油毛毡吊起后由赵**从北面卸下来的。李**(木工)的陈述:其看见油毛毡放下来时,当时还未出事,赵**弯腰下去拿油毛毡,撞的过程其没有用心,出事后吊机的马*后面转到西面了,出事前吊机的马*在东面,其不知道张**是点工还是包工。陆*的证言与派出所的一致。

5、张**通知的证人柳**(木匠,但没去钱桂*家干活)陈述:大约在八月半前,6点40分在面店赵**来找张**,说钱桂*要找张**到他家去干活,其跟赵**说张**还没来,等到张**来了,大约十几分钟以后钱桂*来了,钱桂*说:“我家要翻屋面,我让赵**记记人工和材料,叫张**配配料”,谈到具体喊谁的时候,说老大(包**)不要,老二即包忠伦要的,到7点半左右,我们要出去干活了,赵**来了,他们在讲了,讲什么其不知道了,过了一段时间张**叫其去干活,其问包工还是点工,张**说点工,其就说点工的其就不来了。

四、张**提供了2015年2月16日的明细一份,其陈述:该明细是其中一个工人写的,证明的目的是钱桂*支付工资是按点工结算的,且是在有关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发放。本院派员至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出所调取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据查,系2015年2月16日上午,张**到钱桂*家讨要工程材料款,双方发生纠纷,经东**出所公调对接室调解,双方当场达成和解:1、双方确认材料及人工、脚手等费用共计32117元;2、工程前期钱桂*已支付张**25000元;3、余款7117元钱桂*当场付清。

五、本院根据张**的申请至有关派出所调取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摘要:今年夏天,赵**开始跟张**做小工,每天150元,张**是筑头师傅,9月12日,钱**家里开工,是张**承包做的,赵**是跟张**做小工;9月16日上午7时30分,钱**因妻子有事,没人烧饭,就叫其去帮他烧饭,其烧好饭约11时左右,两个漆匠、两个木匠和赵**、钱**及其一起吃饭,钱**指着饭桌旁的一只罐头,跟其说:“让他们吃点酒”。其说:“做干活的只好少吃点(酒)”。其从罐头里倒来小碗里半碗,给赵**等五人每人分了一点约每人一钱酒,他们喝了酒后就吃饭。

同时本院根据张**提供的出租吊机人的姓名是陆**,住东湖塘牌楼下19号,手机号码为133××××1785,本案承办人打电话给陆**,要求其来庭,但其不愿,在电话里,其说:“吊机是张**向其拿的,但租金至今未结到,也不知道是向钱**还是张**结算”。

在审理中,钱桂*表示:愿意对董**、赵*承担120000元的赔偿义务,包括已付的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董**、赵*提供的有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赵**生前便条2份、收条复印件1份、户籍信息1份、有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钱**提供的收条1份、涉案房屋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1份、被告张**提供的吊机出租人手机号的书证1份、工资发放明细1份和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有关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死者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董**和赵*,故董**、赵*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赵**在为钱桂*房屋翻新屋面期间死亡,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钱桂*与张**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赵**是受雇于钱桂*还是张**?三是包**是否要承担赔偿义务?四是侵权责任的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钱桂*与张**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主要理由:1、在开工前,钱桂*分二次合计付给张**25000元,如果是点工,一般以实际工作的天数来结算工资,故应视为承包工程的预付款;2、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主要工具均由张**提供或由其联系去租用吊机,同时张**在施工过程中是独立工作,不受钱桂*的控制和支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点;3、从本院至有关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分析,材料、脚手的费用,是由钱桂*支付给张**的。结合张**在当地系民间筑头师傅的情况,可以认定张**承包了钱桂*房屋屋面的翻新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赵**是受雇于张**为钱**家屋面翻新进行工作。主要理由:1、赵**在死亡前约2个月随张**承接的多处工程做小工;2、钱**与张**均认可由赵**负责记泥瓦工(含大工)和泥瓦工所用材料,但赵**不负责钱**家工作的油漆工、木工的人工,所以依据张**承包了钱**家的工程的事实,赵**的工作安排属于张**的工作范围,故可以认定赵**受雇于张**在钱**家工作。

关于争议焦**:包**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1、包**与赵**同属于张**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张**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木工顾**陈述:吊机停了,吊机的操作员眼睛向着北面,吊机的手臂从东往西转过去的过程中,吊机的马达撞在赵**的身上后,赵**掉落下去。而另一木工李**陈述没有看到吊机马达撞赵**的过程,仅看见出事后吊机的马达后面转到西面了。同时泥工包国正、丁**的陈述当时吊机不在动,包**不在操作吊机,故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是被吊机马达撞后跌落的事实,因而不能证明包**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1、作为赵**在中午饮酒后爬离地面约6米的阳台上工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同时从赵**死亡的致命伤在于头部,其在工作中未戴安全帽,未注意应有防护措施,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2、由于受害人赵**自身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雇主张**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钱**自愿承担120000元赔偿义务,与董**、赵*主张的赔偿金额按比例计算较低,故可相应减少张**支付金钱的数额。

综上,张**为钱桂*房屋屋面翻新,属于承揽关系,赵**受雇于张**在钱桂*家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其由于中午饮酒及在较高的屋面工作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张**的赔偿责任,鉴于钱桂*愿意承担120000元的赔偿义务,而该数额占董**、赵*总损失的比例较低,故可相应减少张**的赔偿金额。对董**、赵*主张的赵**死亡赔偿金583882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提出在2015年2月16日其与其他工人至钱桂*家结算工资的标准一样的抗辩理由,由于张**实际为钱桂*房屋施工过程中实际为承揽性质,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其与其他工友一起催要工资,且钱桂*方进行了报警,故张**此抗辩理由与事实有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张**赔偿董**、赵*赵其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1665.05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还需给付29166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钱**赔偿董**、赵*赵其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付款50000元,还需给付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董**、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董**、赵*负担1167元,钱桂*负担413元,张**负担1720元。董**、赵*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钱桂*、张**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钱桂*、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赵*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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