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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吴江**有限公司与罗**、苏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商行)、原审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苏州亿**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强公司)、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周**、罗**、俞**、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商行一审诉称:2014年6月6日,金**公司与吴**商行下属梅堰支行(以下简称吴**商行梅堰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银高借字J1020140681304055号)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吴**商行梅堰支行借款28万元。2014年6月6日,金**公司与吴**商行梅堰支行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银高借字J1020140681304056号)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吴**商行梅堰支行借款60万元。2014年6月9日,金**公司与吴**商行梅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银借字J1020140681304066号)一份,约定金**公司向吴**商行梅堰支行借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金**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余原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金**公司归还吴**商行借款本金288元,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其中88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200万元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2、吴**商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金**司、亿**司、福**司、周**、罗**、俞**、吴**、罗**对金**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吴**商行明确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由亿**司于2015年9月29日代为归还,但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尚未支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公司归还吴**商行借款本金88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福**司一审共同辩称:对吴**商行变更的诉请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要求吴**商行提供利息计算方式和依据。由于吴**商行变更了诉请,福**司承担的担保范围应当相应减少。

亿**司一审辩称:亿**司仅为本金数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于2015年9月29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不应为其他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吴**商行主张的利息,吴**商行在金**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并未向亿**司主张还款,亿**司只是在接到诉状后才知道金**公司未按时还款,逾期还款的利息系吴**商行对损失的扩大,故利息及诉讼费用不应由亿**司承担。

周中华一审辩称: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承诺人(2)”系指威大投资有**,周中华系威大投资有**的股东,在承诺书中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周中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罗**、俞**一审共同辩称:罗**、俞**不是本案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承诺人是福**司,罗**作为福**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代表福**司履行职务行为,俞**只是作为罗**的财产共有人,罗**、俞**的签字没有提供保证担保的实际意思表示,不是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保证人,对金福**司的债务没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罗**一审共同辩称:吴**、罗**是案涉借款的抵押人,同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超过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承诺人是罗**,而吴**是财产共有人,吴**不是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堰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银高借字J1020140681304055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江**堰支行在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向金**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28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补充,具体以每笔借款申请时的用途为准。合同项下借款由罗**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68130405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罗**作为抵押人、金**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吴江**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吴**银高抵字D102014068130405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1幢105铺的房屋(房产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为金**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8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吴**亦在该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2014年6月10日,吴江**堰支行与罗**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苏*他证吴江字第00194786号),抵押债权数额为28万元。2014年6月12日,吴江**堰支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28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J1020140681304055,贷款用途为购棉纱,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7.8%。

2014年6月6日,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堰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银高借字J102014068130405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江**堰支行在2014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向金**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60万元的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项下借款由罗**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D1020140681304056。合同其他内容包括贷款利率等均与编号为吴**银高借字J102014068130405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致。同日,罗**作为抵押人、金**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吴江**堰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吴**银高抵字D102014068130405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1幢105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用(2012)第20024302-4号]为金**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6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其他内容包括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均与编号为吴**银高抵字D102014068130405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吴**亦在该合同抵押人栏处签字。2014年6月9日,吴江**堰支行与罗**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吴*他项(2014)第02638号],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4年6月12日,吴江**堰支行向金**公司发放贷款6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合同编号为J1020140681304056,贷款用途为购棉纱,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7.8%。

2014年6月9日,金**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吴江**堰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银借字J10201406813040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公司向该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棉纱,借款期间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除日期、金额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金**司、亿**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6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金**司、亿**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堰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司、亿**司自愿为金**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吴江**堰支行按约将贷款200万元发放至金**公司指定账户内,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6%,贷款用途为购棉纱,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

上述三笔贷款发放后,金**公司按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罚息,但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本金,2015年6月20日之后也未支付欠息,金**司、亿**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致本案诉争。2015年9月29日,亿**司代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庭审中,吴**商行明确案涉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数额为28万元、6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8万元、60万元,按年利率11.7%计算罚息;本金数额为200万元的借款,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4.4%计算罚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罗**与俞**,罗**与吴**均系夫妻关系,罗**与吴**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1幢105铺的房屋于2012年4月27日登记于罗**名下,位于苏州市××区盛泽镇××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105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2年6月1日登记于罗**名下。

原审法院再查明:吴江**堰支行提交《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福**司、罗**在该承诺书“承诺人(1)”处盖章、签字,案外人威大投资有**、周中华在“承诺人(2)”处盖章、签字,罗**在“承诺人(3)”处签字,俞**在“财产共有人(1)”处签字,“李**”在“财产共有人(2)”处签字、吴**在“财产共有人(3)”处签字,该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金福**司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吴江**堰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进口信用证开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该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5日。

原审法院又查明:福**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2日由罗**变更为罗雅胤,并在苏州市**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周中华、罗雅胤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俞**、吴**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福**司、罗**、周**、罗**、案外人威大**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中承诺人栏处的签章真实,罗**、俞**、罗**、吴**认为该承诺书存在套打的可能,既未申请鉴定,亦未对自己的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故各承诺人的盖章、签字行为应视为是其确认《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吴**商行对该保证承诺书不持异议,应视为在吴**商行与福**司、罗**、威大**公司、周**、罗**之间设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载明的保证期间内,故福**司、罗**、周**、罗**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俞**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以罗**的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吴**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以罗**的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可以认定当时作为保证人罗**的财产共有人俞**、作为保证人罗**的财产共有人吴**知晓并同意罗**、罗**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债务应认定属于罗**与俞**、罗**与吴**的夫妻共同债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无论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5月5日,案涉《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已明确载明了保证人、债权人、主债务的发生期间、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周**关于不能确定各承诺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从何时开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罗**、周**辩称的其在承诺书中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虽福**司与罗**在承诺人(1)处盖章或签字,周**与案外人威大**公司在承诺人(2)处盖章或签字,但相应落款处并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如周**所述其为案外人威大**公司股东,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自2013年3月22日起不再是福**司法定代表人,如无特别授权,不能认定周**、罗**的签名是职务行为。周**、罗**、吴**未对《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签字时间并非2013年5月5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不是2013年5月5日,甚至早于2013年3月22日,即罗**仍为福**司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从承诺书中承诺人(1)(2)(3)栏下方有相应的财产共有人签字处,亦可以印证罗**、周**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罗**、周**的签字行为应属其作为承诺人即保证人对提供保证担保的确认,在承诺人栏处签章的主体均为《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承诺人,故对罗**、周**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吴江农**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金**司、亿**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吴**商行梅堰支行按约向金**公司合计发放贷款288万元后,金**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商行作为吴**商行梅堰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相关合同项下的权利,吴**商行要求金**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8万元及支付相应欠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商行主张的本金数额为88万元借款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期间均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吴**商行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均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吴**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案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于罗**一人名下,且登记时间在罗**与吴**夫妻关系成立之前,故抵押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吴**并无相应处分权利。金**司、亿**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金**公司本金数额为200万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吴**商行要求金**司、亿**司对金**公司本金数额为88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亿**司代偿本金200万元后,金**司、亿**司仍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相应欠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未对借款到期后贷款人、债权人的通知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亦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包括罚息在内的损失,故对亿**司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系吴**商行对损失的扩大,不应由亿**司承担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吴**商行主张的本金数额为200万元借款的罚息计算方式、计算期间亦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公司、罗**、周**、罗**作为保证人应按承诺书所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公司、罗**、周**、罗**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吴**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500万元为限。罗**、罗**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债务属于罗**与俞**、罗**与吴**的夫妻共同债务。金**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商行借款本金88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若金**公司至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吴**商行有权就判决书所确定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登记于罗**名下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1幢105铺的房产(房产证号:吴**证盛泽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苏*他证吴江字第00194786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吴*用(2012)第20024302-4号,他项权证号:吴*他项(2014)第02638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金**公司继续清偿。三、金**司、亿**公司对金**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中的偿付本金数额为200万元的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福**司、周**、罗**、罗**对金**司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周**、罗**、罗**依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应向吴**商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以500万元为限。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俞**、吴**分别对罗**、罗**履行上述第四项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驳回吴**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0元,由金**公司、金**司、亿**公司、福**司、周**、罗**、罗**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商行。

二审裁判结果

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的形成时间并费非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5日为星期日,是法定休息日,银行及各承诺人都未在这天上班,而且罗**与吴**于当日出境度蜜月,并不在境内,不可能在当日签署承诺书,有护照出境记录为证。二、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吴江农商行无法证明形成时间,承诺书中三个承诺人的落款日期明显为一人所填,且存在套打保证期间的可能,不能当然推定承诺书形成于债务发生前。请求二审改判罗**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吴**商行二审答辩认为:一、尽管2013年5月5日是星期天,但是吴**商行和罗**是加班签署的合同。罗**提供的护照虽然有当天在浦东机场出境的记录,但是考虑到吴江和浦东机场的距离,有可能当天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再出境。二、最高额保证是对一定时间内的债务进行担保,不一定是对未来一段时间的债务提供担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司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于罗**的上诉理由认为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罗**对其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具体的签名时间,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罗**对其在《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中,罗**自愿为金**公司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梅堰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罗**是否于2013年5月5日签订承诺书,并不影响其对金**公司自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罗**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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