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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招商银**无锡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招**分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5月,李*进入招**分行工作,先后在审计部、会计部工作。2011年8月23日,招**分行通知李*岗位待聘。2012年1月20日,招**分行通知李*到会计部CPS录入岗试岗,试岗期间奖金按八折计。李*按照招**分行的调整岗位通知报到上班。2013年5月,因会计部CPS录入环节上收至总行,招**分行解除了其他CPS录入人员的工作外包合同。2013年7月18日,招**分行通知李*,要求其于7月22日前至分行营业部现金中心报到上班。李*在调动通知上书写了“本人要求按照招行制度和国家法律处理。另本人2011年待岗事宜到目前仍然未处理,请一并按照法律和制度办理”、“本人已收到,本人拒绝接受”的意见。

2013年7月22日,招行无锡分行将与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招行**工会。同日,工会回复“同意分行决定”。同月23日,招行无锡分行向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运营管理(部)李*同志:我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你送达了《招商银行员工行内调动通知》,要求你于7月22日前至分行营业部现金中心报到上班,但你无故拒绝接受。因你原所在的岗位已撤销且你不服从我行正常的工作调动安排,根据《劳动合同法》、招商银行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招商银行相关规章制度,我行决定于2013年8月2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7月22日,李*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李*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0月11日,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招行无锡分行:1、撤销2011年8月24日作出的《行内待聘通知书》;2、撤销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李*上岗的通知》,并恢复原岗位审计综合岗,或结合实际情况安排合适工作岗位;3、撤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具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岗位审计综合岗,或结合实际情况安排合适工作岗位;4、补发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非法待岗期间的工资及奖金、社会保险及企业补充保险、其他福利,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7万元;5、补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非法试岗期间的工资及奖金、社会保险及企业补充保险和社会福利,并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80.91万元;6、补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恢复工作之日止的工资及奖金、社会保险及企业补充保险和其他福利,并加付2013年8月24日起至恢复工作止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按3.3万元/月计算。

诉讼中,李*提供了发送时间显示为2013年7月25日、接收人为“139××××3090”、“159××××1779”、“138××××1779”的短信,以证明其向招行无锡分行负责人及上级行要求解决行内待聘、劳动合同解除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行内待聘审批表、关于李*上岗的通知、《CPS录入环节上收项目上线通知》、招商银行员工行内调动通知、招行**工会的回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回执、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135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李*与招行无锡分行就待岗、在CPS录入岗上岗的争议问题。招行无锡分行于2011年8月23日通知李*岗位待聘。之后,又于2012年1月20日通知李*到会计部CPS录入岗试岗,故招行无锡分行在通知李*待岗后已重新安排了岗位,李*的待岗一事已解决。至于李*主张的待岗期间劳动报酬等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对待岗期间待遇、被安排在CPS录入岗工作有异议,应当在待岗开始之日、调动岗位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即使李*在诉讼中陈述先后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27日、7月31日、8月13日、8月20日、10月24日、2013年2月28日、6月28日要求解决待岗事宜属实,李*在2014年7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招行无锡分行撤销《行内待聘通知书》、撤销《关于李*上岗的通知》,并恢复原岗位审计综合岗、支付待岗期间待遇等相关请求,亦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李*在诉讼中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的手机短信,因无法证明已实际发送给招行无锡分行相关负责人,故无法证明李*在2013年7月25日就待岗一事向招行无锡分行主张过权利。

二、关于招行无锡分行单方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整涉及到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技能发挥、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属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协商一致。招行无锡分行原先设立的CPS录入环节被上级行上收,导致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招行无锡分行对李*的岗位进行调整,诉讼中未发现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李*不同意招行无锡分行作出的岗位调整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招行无锡分行据此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李*要求招行无锡分行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招行无锡分行不存在CPS录入岗位,客观上CPS录入环节只是会计业务助理岗的一项工作内容,招行无锡分行对其调整岗位,非正常经营需要,且违反银行内部相关管理规定,系滥用人事管理权。2、招行无锡分行对其行内待聘是非法的,其要求赔偿损失未超过诉讼时效。3、招行无锡分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招行无锡分行辩称:1、关于待岗安排合法性问题,上诉人待岗以及重新聘任上岗均系用工单位用工自主权,上诉人在其2013年1月4日的2012年度个人总结中对于重新调整工作岗位的事实是认可的,其本人也是接受的,双方对这个问题应该是无争议的。2、关于待岗以及调岗期间上诉人工资待遇争议,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不应予以理涉。3、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争议,银行方面对于岗位的调整已经尽到与上诉人协商的义务,但由于上诉人拒绝服从或拒绝同意用人单位对于工作岗位的安排,此情形属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适用法律及解除程序均是恰当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招行无锡分行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20日作出的《行内待聘通知书》、《关于李*上岗的通知》的效力问题。因招行无锡分行在通知李*待岗后又重新安排了从事CPS录入环节的工作,李*待岗一事已解决,故李*要求撤销上述两份通知并无实际意义。至于李*待岗及调岗期间的工资待遇争议,应当在待岗开始之日、调动岗位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李*虽陈述曾多次就待岗一事向招行无锡分行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2013年7月25日的手机短信,无法证明已实际发送给招行无锡分行相关负责人,亦即无法证明其在2013年7月25日主张过权利,故李*在2014年7月23日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

关于招**分行单方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CPS录入环节的工作上收至总行后,招**分行重新调整了李*的工作岗位。劳动者工作岗位的调整涉及到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技能发挥、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属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变更,应当由用人单位、劳动者协商一致。招**分行对李*的岗位进行调整,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由于李*拒绝服从招**分行作出的岗位调整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招**分行据此解除与李*的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符合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可以认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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