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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兆丰织**限公司、吴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兆*织造(吴**公司(以下简称兆*吴江公司)、吴江市兆*织造有限公司(以下吴江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被告兆丰吴**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90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到期未还。2014年10月初,被告**公司为被告兆丰吴**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兆丰吴**司归还借款700万元,尚有2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8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计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兆丰吴**司应支付利息927200元,但其仅支付了324000元,尚结欠利息583200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103328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兆丰吴**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487天,利息为583200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2、被告兆丰吴**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3328元;3、被告**公司对以上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兆丰吴**司未作答辩。

被告吴*兆**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出借人蔡**与借款人兆丰吴**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兆丰吴**司向蔡**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5%作为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出借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吴江**有限公司、王**等作为担保人盖章或签字。同日,蔡**通过银行转账900万元到兆丰吴**司帐户。

2014年10月,甲方蔡**与乙方**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约定2014年8月28日由甲方与兆**公司、吴江**有限公司、金**、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兆**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吴江**有限公司、金**、王**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甲方同意将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一年,乙方愿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兆**公司到期偿还甲方900万元借款本息的担保。乙方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权利抵押给甲方,作为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900万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2015年8月14日,吴**公司与蔡**在苏州市**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丰田lw601喷水织机等动产,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200万元。蔡**一共收到兆**公司利息324000元。

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1033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抵押担保合同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丰吴**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兆丰吴**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七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院将相应的利率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兆*织造(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以9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两项相加后再减去32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兆*织造(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律师费损失103328元。

三、若被告兆*织造(吴**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吴江市兆*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

四、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46元,由被告兆*织造(吴**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若被告兆*织造(吴**公司至期未履行该给付义务,原告有权自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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