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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但文*、余**、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但文*、余**、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但文*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余**委托代理人余钟、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17日12时05分,被告但文*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广宣路16km+30m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至李**严重受伤后驾车逃逸。但文*驾驶的小型客车法定车主为余**,该车通过广德县安胜二手车行负责人李**于2015年5月20日转让给但文*,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一直未年检,未购买交强险。该起事故致李**身体多处受伤,至今卧床不起,在广**民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用12万余元,仅支付87443.28元,尚欠数万元医疗费,因原告家贫,现在家休养。原告方认为,但文*作为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李**明知该车辆未年检、未办理保险且该车已达报废年限,仍促成该车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应与被告但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7443.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但文*辩称:原告方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李**智力残疾为二级,其父亲应对他的行动严加看管,因为原告父亲未尽责任,当我的轿车正常行驶临近时,李**突然横穿马路,撞到我车上,我当时误以为他被撞死害怕,离开现场去报案,交警误以为我逃逸,认定我是全责是错误的。原告方*请的标的不对,其诉请标的是87443.28元,但提供的票据复印件共30多张,金额累计是85823.28元,其中包含护理费,应除掉,然后我按照70%承担只应承担57710元,我垫付了55000元,再赔2710元即可。

被告余**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转让的车辆不是报废车辆,法律规定已经取消了报废年限,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是报废车辆,车辆也没有被认定为是有问题的车辆。是但文龙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我是将车辆转让给安胜车行的,安胜车行告知我其具有经营车辆转让资格,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我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因此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该车辆是李**妻子介绍卖给但文*的,本案主体错误。法律规定介绍买卖车辆的,介绍人不成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转让机动车,不论车辆是否达到报废年限,介绍人都不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规定李**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李**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但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未年检、未办理过户、无保险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由但文*驾驶,归余宏涛所有,该车未年检;4、医药费票据及医院预缴金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已花费87443.28元;

被告但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文*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金额应为85823.28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该车是通过安胜车行转让的,且并未说明该车是报废车辆,但文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应有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佐证。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但文*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款收据及收条、借条,证明但文*为李**垫付了医药费55000元。

原告李**、被告余**、被告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2时05分,被告但文*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广宣路16km+30m处,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至李**受伤后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但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但文*驾驶的小型客车法定车主为余宏涛,该车通过他人介绍于2015年5月20日转让给但文*,转让及肇事时车辆未年检,无保险。事发后但文*向李**垫付了55000元医药费。

另经本院核实,李**受伤住院后在广**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10133.52元,已缴81200元,尚欠28933.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李**即使智力残疾、无人看管横穿马路,仍属于”行人”范畴,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余**,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无保险,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在这种情形下余**通过他人介绍将该车转让给了但文*,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与受让该车辆的但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方认为介绍该车买卖的中介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但文*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应对李**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87443.28元未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文*垫付的医药费55000元,因李**伤情尚未治疗终结,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但文*赔偿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443.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余**对原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但文*、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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