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甲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吴*初字第0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薛**与被害人薛*甲男在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旺山村(1)旺山桥49、50号双方家的彩钢板房顶上,因被告人薛**正在搭建的挡雨板是否会将雨水引向薛*甲男家的围墙一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薛**将被害人薛*甲男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甲男因外伤致左侧第1、3、4、5、6、9、10肋骨骨折,其损伤已经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薛*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薛*乙已支付了被害人薛*甲男人民币1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薛*甲男的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薛*甲男的陈述笔录,证人薛*丙、王*、安*的证言笔录,户籍材料、收条等,被告人薛*乙当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还查明,被害人薛*甲男伤后至苏州**二医院及苏**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97645.47元。对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经查,肺叶切除术费用1207.5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故医药费认定为96437.97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4天,酌定50元/天,认定为2200元;对误工费,原告人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卡记录及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4143元,经核实予以确认,对误工期限,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后3个月,该鉴定合法有效,亦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12429元。综上,原告人薛*甲男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5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工合同、银行卡交易记录、误工证明及证人徐*的证言笔录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对其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部分,应再赔偿原告人人民币13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薛**有期徒刑一年,并判令被告人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甲男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八十七元。

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原判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薛**有自首、赔偿等从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本案系薛*甲男先持钉耙砸上诉人屋顶并殴打上诉人,故被害人存在过错,民事赔偿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认定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有不合理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甲男的答辩意见为:本案系上诉人搭雨棚妨碍其家在先,其与上诉人协商未果欲持钉耙拆棚子,还未拆到,上诉人即持钢管将其打伤,故过错在上诉人,上诉人应赔偿其受伤后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清单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其受伤确有误工损失,上诉人应按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凭证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薛**故意伤害的事实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甲男受伤后损失的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12429元无异议,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金额,因扣除的肺叶切除术费用有误,致使医疗费认定错误,在此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扣除与本次伤害无关的肺叶切除术费用1725元,认定薛*甲男的医疗费损失为95920元;综上,薛*甲男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245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目前仅有上诉人供述系薛*甲男持工具殴打上诉人在先,该说法未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并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综合考量了薛**自首、赔偿大部分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当,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判赔的医疗费和误工费不合理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将与此次伤害无关的手术费用予以扣除,用人单位出具的书证能证明薛*甲男因住院治疗确有误工损失,原判依据相关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及收入凭证认定应当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医疗费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薛**对其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部分,应再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12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薛*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初字第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甲男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八十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甲男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九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