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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宋某某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宋某某、罗*、邹*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倪诚、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权巍、被告人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至8月29日,被告人陈*、宋某某伙同卖淫女鄢某某、向某某在扬州市江**格林豪泰宾馆和江都大酒店开房间实施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陈*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罗*、邹**等人,将卖淫女鄢某某、向某某的开房信息告知被告人罗*、邹**等人,后被告人罗*、邹**等人通过微信、QQ发布卖淫信息,招揽嫖客前来嫖娼,先后介绍鄢某某、向某某以400元-50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杨某某、祝某某等人卖淫21人次,其中,被告人罗*、邹**参与介绍卖淫5人次。

被告人陈*、宋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在扬州市江都区城区江都大酒店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经审查,被告人陈*、宋某某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被告人邹*甲于2015年8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被抓获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罗*、邹**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陈*、杨*、高*、邹**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宋某某、罗*、邹**的陈述及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证;宾馆住宿登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取款视频;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宋某某、罗*、邹*甲明知他人实施卖淫活动,仍然通过网络发布卖淫信息,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陈*、宋某某、罗*、邹*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陈*、宋某某介绍卖淫21人次,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陈*、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经审查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邹*甲在案发后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宋某某、罗*、邹*甲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无异议,但认为应认定其介绍卖淫4次;2、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4、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系坦白,并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罗*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对以上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关于被告人陈*、宋某某共同介绍卖淫21次,有证人陈*、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罗*、邹**的供述、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酒店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仅认可4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宋某某、罗*、邹**共同实施介绍卖淫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两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罗*、邹*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非法所得,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邹*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非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及手机、台式机主机硬盘、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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