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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权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崔*使用其经营的扬州市**限公司所申领的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利用本人或借用汪*、吴*、林*等人的信用卡为自己刷卡,并为其他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汪*、袁*、何*、林*、吴*、胡*、陈*、李*、王*、姚*、顾*的证言笔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POS机开户资料,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卡开户资料,指定管辖函,案发经过,户籍资料,检举揭发查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犯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手段为自己或其他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崔*从轻和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有立功表现,又如实供述,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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