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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泽**限公司与苏州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泽**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诉被告苏州百**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苏州**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苏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钟、周**,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公司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承建的越湖名邸工程提供纤维增强符合材料保温板外墙保温系统材料并负责施工。双方确定施工工艺以及要求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验收标准要求,确保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2013年8月,越湖名邸二期工程门窗出现大量腐蚀情况,应原告客户多次要求,原告对承建工程进行了修理。2013年11月19日,原告客户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结论为抗裂砂浆抺面层不具防水渗透性能所致。原告认为由此引起的后果也理应由被告全部承担。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交涉,均被拒绝。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原告客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7042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同时反诉辩称,由于反诉原告承建的外墙保温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工程款项需要进行具体的核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并非是由法院委托鉴定,并且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只是对越湖名邸中42-47号楼承建外墙保温施工项目,该小区的其他标段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并非由被告进行施工,而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明确鉴定范围即为被告的施工范围。此外,从上述鉴定意见中反映,被告提供的水泥砂浆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故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氯离子超标造成腐蚀的结果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中铝合金门窗接触部位保温工程并非由被告进行施工。被告承包的范围仅为涉案工程42-47号楼外墙墙面的保温工程,并不包括窗台和门窗上下边和侧面。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责任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方承担。合同的报价清单中没有关于门窗侧边采用“保温砂浆”的报价,故门窗侧边的此项工作不在被告的合同范围,属原告自行更改的工艺,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修理费用超出了被告的施工范围,被告承建的是42#-47#号楼,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却体现发生的修理费用为35#-41#号楼,故就上述楼号的修理费用,原告向被告主张无任何依据。并且,原告为其主张准备的证据材料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诉称的质量修复费用。综上,涉案工程门窗腐蚀并非是被告的施工原因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同时反诉诉称,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承建的苏州越湖名邸外墙外保温项目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但反诉被告仍结欠反诉原告工程款。虽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讨,但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1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苏州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产公司)与江苏建**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江苏**公司为苏州**产公司承建“越湖名邸二期开发标段中的土建、安装等工程。2011年5月10日,江苏**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越湖名邸二期工程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江苏**公司将越湖名邸二期建设工程中的外墙外保温系统工程项目分包与苏州**公司施工,其施工范围为42#-52#小高层及24幢别墅。同年9月28日,苏州**公司与苏州**公司签订《越湖名邸外墙外保温项目施工合同》,苏州**公司将越湖名邸二期工程中42#-47#楼的外墙外保温项目分包给苏州**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苏州**公司为苏州**公司提供约定的纤维增强复合材料保温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施工。同时明确施工工艺和合同单价(124元/平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经政府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质保金,自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保证外墙保温系统正常使用年限25年,保修期2年,人为损坏、不可抗力造成的均不包括在免费维修之列。合同签订后,苏州**公司进场施工,至2012年12月23日双方就涉案外墙外保温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同年12月28日,就涉案工程的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3年6月17日,越湖名邸二期工程竣工并予验收。此后,因越湖名邸二期工程出现门窗点腐蚀现象,故苏州**产公司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对造成门窗点腐蚀的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9日,苏州**公司就此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涉案铝合金门窗栏杆腐蚀的原因是外墙保温工程中的抗裂砂浆薄抺面层不具防水渗透性能,来源于抗裂砂浆薄抺面层中的氯离子经雨水渗入至铝合金表面。为此,苏州**产公司要求江苏**公司及时维修更换被腐蚀的铝合金门窗。随后,苏州**公司对此进行维修、更换。至2014年8月18日,苏州**公司就其维修、更换铝合金门窗产生的费用列表明确为870429.50元。因苏州**公司向苏州**程公司追偿上述维修更换费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苏州**公司对苏州**公司主张的越湖名邸二期工程的铝合金门窗腐蚀是其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所致持有异议,认为其施工已经验收为合格,并反诉诉称,苏州**公司至今结欠其工程款441000元,故要求苏州**公司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庭审中,苏州**公司对苏州**公司提供的苏州**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要求苏州**公司提供苏州**公司鉴定人员到庭作证。鉴定人员到庭对当事人所提问题予以解答,同时表示,其无法肯定鉴定取样地点即是在由苏州**公司施工的42#-47#楼。苏州**公司据此认为,苏州**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施工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苏州**公司申请本院对此予以司法鉴定,故本院委托江苏省**验研究院(以下简称江苏产品质量监检院)对涉案的越湖名邸二期42#-47#幢楼铝合金门窗栏杆腐蚀原因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江苏产品质量监检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长时间的水浸及氯离子是导致铝合金门窗点状腐蚀被告穿孔的重要原因,保温材料是主要的氯离子来源”。对此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到庭对当事人所提及的问题一一作了解释,表示“能参与腐蚀、并破坏铝合金表面钝化膜具有极强渗透性能的活性阴离子就是氯离子及其在腐蚀过程中的不断浓缩,保湿材料是主要的氯离子来源之一。同时认为,水、氧和氯离子是引起铝合金点状腐蚀的必要条件,三者缺一不可。

审理中,就涉案外墙外保温工程价款的结算,苏州**公司提供了越湖名邸二期项目分包结算书(包括结算书1份、结算单1份,其中结算书明确分包42#-47#楼外墙保温上报工程量3730000元,并由苏州**公司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单上合计工程量为3742400元,边上有手写扣除12200元。落款处,有双方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表示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确认了工程价款为3730000元。苏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表示其取得的结算单复印件上并没有扣除12200元,该结算书是苏州**公司的内部确认文件,对外不发生效力。同时,苏州**公司认为其就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已付工程款3617224元,对此,苏州**公司表示,其仅收到工程款3300000元。虽然苏州**公司当庭提供了其工程款付款汇总表,但苏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苏州**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苏州**公司就越湖名邸二期铝合金门窗腐蚀而进行的维修、更换所造成的损失,除了提供2014年8月18日的费用汇总表之外,还提供了大量的收据,用以证明其产生损失的事实。然而该些费用依据是整个越湖名邸二期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维修费用,无法确认其中属于苏州**公司承建的42#-47#楼所产生的费用。就此,苏州**公司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另,苏州**公司为本起诉讼支付了苏州**公司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以及支付了江苏产品质量监检院的司法鉴定费100000元。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均具有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故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越湖名邸外墙外保温项目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外墙外保温项目施工分包行为合法有效,此合同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由苏州**公司承建的涉案外墙外保温工程与苏州**公司主张的越湖名邸二期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发生点状腐蚀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争议,本院应本诉原告苏州**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产品质量监检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认为“长时间的水浸及氯离子是导致铝合金门窗点状腐蚀被穿孔的重要原因,保温材料是主要的氯离子来源”。虽然本诉被告苏州**公司对此存有一定异议,但鉴于司法鉴定人员到庭接收当事人的质询,并就当事人的疑问、异议予以解答,且本诉被告苏州**公司亦未有能够佐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且据此可以判定本诉原告苏州**公司主张的铝合金门窗腐蚀与本诉被告苏州**公司的外墙保温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诉被告苏州**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维修、更换、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然而,本诉原告苏州**公司诉讼主张的依据是2014年8月18日单方面制作的整个越湖名邸二期工程,共计人民币870429.50元的铝合金门窗维修费用汇总表,并且当庭明确无法确认涉及本诉被告苏州**公司承建的42#-47#楼的铝合金门窗的维修费用。由此可见,本诉原告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因此,本院碍难支持。对此,本诉原告苏州**公司在收集到足够证据后,再行起诉。

对于涉案外墙外保温工程的总价款的争议,反诉原告苏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表示该结算单能反映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41000元。反诉被告苏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30000元,为此亦提供了2012年12月23日的工程量结算单和项目部分结算书(两份均为原件)予以佐证。经比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工程量结算单),两份结算单的形式一致,且结算单上打印的数字、文字及其签名均相同,但反诉被告苏州**公司提供的一份中,在合计一栏中写有“要扣除1200×6+5000”一行手写字体;反诉原告苏州**公司提供的一份,则在合计大写金额旁写有“3741000”。因原、被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的形式一致,且均以此作为涉案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就涉案外墙外保温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这一事实。又因反诉原告苏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为复印件,而反诉被告苏州**公司提供的为原件,故反诉被告苏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的证明效力高于反诉原告苏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因此,本院采信反诉被告苏州**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这份证据,并据此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730000元。

就涉案外墙外保温项目工程款的履行,反诉原告苏州**公司表示,所收到的工程款为3300000元,但反诉被告苏州**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其已经支付工程款计3617241.24元,并提供工程款付款汇总表一份予以说明,同时表示,上述款项中包含应当扣除以及代为支付的材料款、罚款和其他费用。就此付款汇总表,反诉原告苏州**公司不予认可,而反诉被告苏州**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扣款的事实及其理由成立。由此本院采信反诉原告苏州**公司承认的收到工程款3300000元的陈述。据此,本院确认反诉被告苏州**公司尚欠工程款430000元。同时,由于反诉原告苏州**公司负责施工的涉案外墙外保温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此在反诉原告苏州**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及其损失赔偿尚未确定之前,反诉被告苏州**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有其理由,故该情形不应视为反诉被告苏州**公司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上存在违约行为,由此,本院对反诉原告苏州**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就江苏产品质量监检院在本案中所做出的司法鉴定,虽然其取样范围仅及于由本诉被告苏州**公司承建的42#-47#楼,但因该鉴定是从分子结构层面上对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出现点状腐蚀的原因所做出的分析确认,因此,该鉴定结论及于使用相同建筑材料的其他建筑物。同时结合本诉原告苏州**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由苏州**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见两者对铝合金门窗出现点状腐蚀原因的叙述基本一致,只是在腐蚀源CLˉ氯离子来源的程度上有些差异(即苏州**公司表述为“氯离子来源于保温材料”,而江苏产品质量监检院表述为“保温材料是氯离子的主要来源”)。由此,本诉被告苏州**公司应当对本诉原告苏州**公司因举证证明涉案铝合金门窗点状腐蚀与本诉被告苏州**公司的外墙外保温项目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产生的103000元费用中承担大部分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苏州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苏州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苏州百**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百**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58元,其它诉讼费用103000元,合计人民币119462元,由原告苏**有限公司负担3627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8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苏**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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