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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静诉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滨湖人社局)、第三人无锡**公司(下称微**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5年8月12日,被告滨湖人社局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1103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微研公司职工童宣所于2015年3月7日遇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童宣所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后童宣所之妻胡*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锡人社工字(2015)第11039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重作认定。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84号。同年12月14日,原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出正当理由。同年12月2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16年1月26日,原告胡*再次以滨湖人社局为被告,微**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与(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84号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原告胡*于2015年9月9日以滨湖人社局为被告、微**司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其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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