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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步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民辖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速步漫公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已明确表明其知晓并认可其已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明系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的,同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人从其基本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银行明细,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明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仍将财**司江苏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起诉,虽然被上诉人提供印有“人保电话车险”字样衣服的照片,但不能仅凭此证据及本人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与财**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与本案有关联,明显存在规避管辖权的目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不当,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上诉人起诉称,其根据财保江苏分公司的招聘启事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应聘保险单派送员,经面试后被录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是领取并派送的车险保单,工资每月通过银行打入银行卡。后因工作期间骑助力车摔伤,造成左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之后因工伤认定与用人单位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财**分公司招聘广告而入职,所从事的工作均与保险公司相关,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劳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未作出认定,因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定,须经实体审理查明后认定,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理涉。因原审被告财**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69号保险大厦,且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速步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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