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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尚欠货款1355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并从起诉之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购原告钢筋并向他出具条据是事实,但还有五、六吨钢筋已退给原告了,应当减去相应的价款。另外,我买原告的钢筋转卖给他人,他人说钢筋质量不合格,要扣钱,原告要补偿我,我再补偿给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至2014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0元,被告于同日立欠条给原告。后因原告索款未果而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00元,并立有欠条,其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货款13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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