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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明发集**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与被告明发**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谢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06479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于交付房屋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相关的权属证书。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直至2013年12月6日才申请权属证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7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发票;3.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明发**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的规定,被告在房屋交付后365天需向登记机关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收房。原告的产权证办理方式是被告代办,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办理产权证的基础资料。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天内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备案手续,因此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后365天起至具备确权证书之日止承担违约责任。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双方按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处理。

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政府规定,在出卖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内及时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由买受人提供的资料并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出卖人有权相应推迟向权属登记部门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同时,本房地产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贷款担保的,房屋权属证书由出卖人代为办理。

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合同中所有通知均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在收到对方的书面通知时,应当签收。买卖双方地址均以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为准。如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未通知或迟延通知的,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如任何一方拒绝签收、地址发生变化未通知另一方、或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对方原因而无法签收的,则视为送达。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房屋。上述房屋价格为206379元。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上述房屋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未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权属登记,且双方对办理权属登记的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代为办理权属登记。鉴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故违约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关于违约金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在一年期贷款利率5.6%基础上上浮30%。违约金认定为206379元*0.0728/365*268u003d11031.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明发扬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梅*支付违约金1103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负担140元,被告明发扬州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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