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22时40分左右,陈*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四青年东路工农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李**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多次前往南通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13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在自身颈椎退行性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伤导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外伤为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30%),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李**诉至法院,要求陈*等赔偿其损失100904.57元。

肇事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先行垫付3000元。李**曾就先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崇山民初字第0215号判决,判决平安**公司赔偿李**各项损失25248.8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535.87元,死亡伤残费项下17713元),该案判决后,平安**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0167号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陈*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对李**的损失由被告陈*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陈*依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认定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60.57元。2、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年×0.1)。3、误工费5292元(1764+1764+1764)。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844.57元。对李**的上述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79748.13元((10000-7535.87)+77284,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6.44元,由陈*赔偿李**68元(96.44×70%),李**应当返还陈*先行垫付的3000元,该款可由平安**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平安**公司应当赔偿李**76816.13元(79748.13+68-3000),给付陈*2932元(3000-68)。关于平安**公司提出本起事故赔偿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应当不再处理的抗辩,原审认为李**在第一次起诉时由于伤残暂未评定,故其在目前伤残已评定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主张残疾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对平安**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公司提出赔偿项目均应考虑参与度的意见,原审认为李**因交通事故就诊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系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性物质损失,不宜考虑参与度,且李**原本存在的颈椎间盘突出的问题,也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而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故对平安**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76816.13元。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2932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6380元,由李**负担1914元,陈*负担44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与平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误工费应依据其出具的完税证明作出认定。原审未掌握其工资条中工资、奖金与对应月份之间的正确信息,也未让其到庭对工资条质证,因而在认定误工费时作出错误认定。在第一次诉讼中,陈*主张返还双方争议的3000元,原审(2013)崇山民初字第0215号判决对此已作出处理。在本次诉讼中,原审枉断双方对该款无争议,并从其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公司答辩称,原审根据李**单位的财务资料认定误工损失正确。

陈**辩称,同意平安**公司关于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李**应当返还其先行垫付的3000元。

平安**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考虑参与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答辩称,关于参与度的问题,同意原审的观点。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其针对的不是同一标的,故平安**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辩称,其同意平安财**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李**提供加盖南通市中医院财务科印章的工资条两份,以证明上述工资条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工资条有出入。其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故其收入减少不仅包括基本工资减少,还包括奖金减少,其误工费应按纳税凭证计算,原审仅计算了其工资减少部分。平安**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本人为中医院的职工,其提供的证据可能有出入,故应以原审法院调取的工资条为准,且在李**前次诉讼中,其公司已赔偿李**三个月的误工费损失,李**本次诉讼主张的误工费并无证据证明,且奖金、工资减少的原因很多,并不能证明与案涉事故相关,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误工费。陈*经质证认为,同意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李**提供的工资明细在2014年4月、5月奖金一栏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工资明细有所不同,但实发金额相同。原审法院根据工资明细中的实发金额结合李**提供的病情证明书等,认定相应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且李**在原审审理中对法院调取的南通市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工资明细并无异议,其现称该工资明细有出入,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原审(2013)崇山民初字第0215号生效判决明确“关于陈*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费用及现金3000元,因李**不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双方相关垫付款的性质存在争议,陈*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虽称原审未让其到庭对法院调取的工资条质证,但其在原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对该工资明细无异议。原审因此根据法院调取的李**工资明细所载的实发工资,考虑其伤情,结合病情证明书及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认定相应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李**应否返还陈*3000元的问题,根据李**在原审审理中的陈述,李**对其收到陈*的该3000元并无异议,而原审(2013)崇山民初字第0215号判决明确交待陈*可另案主张该3000元。李**虽称陈*基于事故责任分配问题而自愿给付该3000元,其不应返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陈*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因此认定李**应当返还陈*该3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应否考虑参与度的问题,李**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系因案涉事故所致的直接性物质损失,且其原本存在的颈椎间盘突出的问题,属于其个人体质状况,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形,况且交强险立法也未规定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原审因此未考虑参与度,亦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李**前次诉讼系其伤残尚未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相关损失,本次诉讼系其伤残已评定的情况下发生的相关损失,故前后两次诉讼针对的并非同一损失问题。原审因此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李**、上诉人中国平**通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