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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冉阳、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冉*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工业园区工六路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5.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的赔偿要求,原告是闯红灯,我是正常行驶的。从视频中可以看出来。

被告中国人民**司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存在异议,事故认定书说相撞的,但根据我方提供的视频,被告冉*驾车行驶到斑马线已经刹车避让原告;从视频中看出原告是左转弯去单位上班的,避让被告冉*车辆自己摔倒,本起事故中,原告和被告冉*在我公司承保车辆并未发生接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早晨,被告冉*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盱眙县工业园区工六路(圣山路)行驶,至与梅花大道叉路口时,因左方车辆闯红灯,便停车等待。左方闯红灯车辆行驶过路口后,被告冉*驾驶车辆继续前行。此时原告王**驾驶电动车从右方驶入,被告冉*驾车向左**,原告王**连车倒地。同日,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盱**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扭伤、肩袖损伤。2015年12月3日又在盱**民医院住院并进行了手术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六周内避免关节外展活动,定期复诊(出院后一月、二月、三月、四月、六月),建议休息三月。原告王**共支出了医疗费49023.57元(其中被告冉*垫付了240元)。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提供了一段行程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系被告冉阳驾驶的苏A×××××轿车后方车辆拍摄。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盱**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被告中国人民**司盱眙支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本案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清晰、连贯,真实性应得到确认。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冉*驾车由东向西沿圣山路行驶,至事发路口时,东西向红绿灯已于07:17:59(行车记录仪时间,下同)变为绿灯,此时南北向应为红灯,至07:18:06原告王**驾驶电动车从右方驶入,被告冉*驾驶及时左拐避让。在此过程中,被告冉*一直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无过错行为。原告王**辩称其系闯黄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即便原告王**所说属实其在07:18:06前并未越过停止线,其仍系违章行为。综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冉*负事故全责,原告王**无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对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冉*无责任,应由原告王**负全部责任。

二、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元。

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10%的比例计算,被告冉*应赔偿原告王**(49023.57元-1000元)×10%u003d4802.36元。因被告冉*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802.36元(其中24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冉*);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王**负担480元,由被告冉阳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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