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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中国平安财**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吴**、被告李*、被告平**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查明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至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9日7时30分左右,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径南通市**务中心配套西侧支路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所驾车前部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陈**所驾南通市区550085电动自行车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受伤,双方车辆损失。

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在事发后的治疗情况:2014年10月29日,陈**被送至南通**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面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少许挫伤,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肩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日出院。2015年7月6日,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的伤情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

四、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172.89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李*主张垫付医疗费1573.9元及其他费用208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主张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元(18元/天×34天),被告认可。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认可。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7840元(80元/天×98天),被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2200元(3700元/月×6月),被告认为期限太长,原告也未提交社保记录、工资打卡记录、纳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20×0.11),被告认为过高。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634.2元(11820元×6×11%÷3+11820元×7×11%÷3),被告不认可。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被告认可3000元。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可300元。

十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未经定损不认可。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3758元,被告称不属于理赔范围。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026.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平**通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再由平**通支公司××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明该起事故李*、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74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612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33天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680元(80元/天×96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期月工资3700元,且未超过江苏省分细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2200元(3700元/月÷30×180);6、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34346元×20×0.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母亲徐**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634.2元(11820元×6×11%÷3+11820元×7×11%÷3),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及责任因素,本院认定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证明其车损8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鉴定费3758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关于被告平**通支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可替代药物,且医院所用药物均是××患者伤情开具,不在投保人、受害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74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22200元、残疾赔偿金8119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61234.1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0434.19元,由被告平**通支公司××事故责任赔偿原告24260.51元(40434.19元×60%)。扣除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通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35060.51元。被告李*垫付的22373.9元,可由被告平**通支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被告平**通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2686.61元(135060.51元-223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112686.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22373.9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已减半)、鉴定费3758元,合计4278元,由原告陈**负担1711元,由被告李*负担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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