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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韦**、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韦**、合肥**限公司(简称东**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简称人寿合**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王**和汤**、被告韦**、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寿合**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勇诉称:2014年6月11日15时30分,韦**驾驶东**司所有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肥东县**中心学校分校门前与其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人寿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53386.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合**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已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

被告韦*木辩称:依法判决;其垫付了原告38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东**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由法庭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年6月11日15时30分,韦**驾驶皖A×××××号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肥东县**中心学校分校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髌骨骨折;3、双侧眼眶上壁及内侧壁骨折;4、双侧上颌骨、颧骨骨折;5、鼻骨左侧壁骨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注意保持口腔卫生;2、患者切口愈合良好,出院带药,建议神经外科、骨科、耳鼻喉科门诊就诊;3、二周后复诊;4、口腔科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0013.64元(含**肥公司在本院(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50号案件中,已先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56253.01元),其中韦*木垫付了36500元。

2015年2月15日,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后续医疗费用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中,安徽**鉴定所委托合肥**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外伤性精神、智能障碍进行鉴定,诊断为:原告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症。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八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限自伤后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医疗费用2439.93元、鉴定费3250元。

审理中,应人寿合**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

另查明: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肥东县××××镇,且受伤时系合肥瑶海**责任公司员工,月均工资3480元。

此外,皖A×××××号车系东**司所有,该车在人寿合**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发放表、房屋租赁合同、收条、(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750-1号民事裁定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韦**驾驶东**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韦**、东**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013.6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360元(3480元/月÷30天×210天)、护理费11866.80元(98.8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4323.80元(24839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交通事故中的受损的车辆虽未经评估,但因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车*为800元;合计336746.24元。扣除人**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56253.01元,尚应赔偿原告180493.23元。韦**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人**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8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合计110800元;

二、被告韦**和合肥**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其他损失69693.2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80493.23元(赔偿到位并扣除韦**承担的诉讼费1850元后,由原告返还韦**34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为2550元,由原告李**负担700元,由被告韦**和合肥**限公司共同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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