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辩护人王*、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李*、赵*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邳州市八路镇合伙设立了“邳州市霖都贷款抵押公司”,后更名为“邳州市德**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李*负责经营,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花某、王*、咸*、何**、何**、周**、李*等2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至2012年底,共非法吸收资金978870元。所吸资金均被高息放贷给他人使用。另查明,被告人李*还单独非法吸收资金125000元。

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被邳州市公安局运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赵*到邳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的家人及被告人赵*经过协商与在案集资参与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已经首期还款20%,在案集资参与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刘*的证言,集资参与人花*、王*、咸*、何*甲、何*乙、周*、徐*、李*等人的陈述,借款收据及借条,宣传资料,谅解书,还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赵*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李*吸收资金数额巨;被告人赵*吸收资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被告人李*、赵*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亦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可减轻处罚。经考察二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李*、赵*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