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陶*、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陈*、陶*、常州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538.19元及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2690.11元并承担以980538.19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7.17762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息7.17762u0026permil;上浮50%计算复利,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2665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执行人陶*、常州市**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陈*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50元,减半收取76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25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被本院轮候查封房产和查封的一辆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轮候查封房产和查封的一辆下落不明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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