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菏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镇商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善良、卢*,被上诉人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阳**司原审本诉诉称:2011年2月21日,阳**司的分支机构常**公司与淳**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即商品砼)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淳**司向阳**司承建的常州小河的印象江南花园一期工程的1至6号房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生效后,淳**司如期供应混凝土,供应过程是阳**司按照图纸设计要求通知淳**司送货,淳**司送货时随车附送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再由阳**司交给监理人员查验,经监理同意后进行现场浇筑。浇筑后,阳**司按照相关规范进行了养护。2012年3月20日,常州市**全监督站(以下简称新北质监站)检查发现淳**司供应的商品砼强度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3月29日,常州**限公司(建设单位)委托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研究所)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强度均达不到要求。2012年4月20日,常州**限公司又委托常州常工**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工检测所)对1至6号房五层以下结构混凝土强度进行普查,经钻芯取样,除少量地下室及剪力墙外,其余绝大部分结构均达不到强度要求。2012年6月,常工检测所又对1至6号房五层以下所有商品砼结构、五层以下未经检测的所有商品砼结构进行检测,除少量结构外,其余绝大部分均达不到强度要求。2012年10月,建筑研究所再次对1、3号房部分结构进行复检,商品砼仍达不到强度要求。由于淳**司供应的商品砼强度不合格,造成阳**司承建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阳**司对建筑物进行加固,阳**司通知淳**司协商加固事宜,但淳**司不予理睬。为保证工程质量,避免扩大损失,阳**司对1至6号房进行了加固处理,产生混凝土检测费、加固设计费、钢材、商品砼、脚手架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338690元。请求判令淳**司赔偿因加固造成的损失10338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淳**司原审本诉辩称:1、淳**司与阳**司之间存在商品砼供应关系是事实,淳**司已按约交付了商品砼,阳**司经验收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并已经实际使用。送货过程是淳**司按照阳**司的指示和要求供应商品砼至工地,随车附件为送货单,而不是配合比报告。送货单上载明送货日期、送货部位、送货方量、商品砼标号等,阳**司确认无误后签收送货单。2、淳**司所交付的商品砼均制作了试块,经常州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检测为合格。阳**司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低标高用”造成最终结构检测结果不合格,不属于淳**司商品砼的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加固费用与淳**司无关,请求驳回阳**司本诉诉讼请求。

淳**司原审反诉诉称:2011年2月21日,淳**司与阳光**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了商品砼标号、单价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混凝土单价,包含泵送费、另加微膨胀费、早强剂费等等。第1.3.7条约定,双方约定的价格不随指导价而变动,但如因原材料成本上涨或下跌超过签订合同时原材料成本价格的10%时,一方有权提出对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变更。合同生效后,淳**司依约供应了商品砼,截止2012年3月29日,阳光公司共欠淳**司砼款6112619.5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2日全部封顶,阳光公司应于同年10月12日付清全部价款,但阳光公司一直拖欠不付,构成违约。现反诉请求阳光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价款6112619.5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阳光公司原审反诉辩称:1、阳光公司向淳**司定购混凝土是事实,但淳**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有误,账单上的价格与双方约定价格有较大出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根据2011年5月1日的调价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1日起淳**司供应的商品砼价格应当下调13元/m3,但2011年2月24日至5月14日的对账单上,淳**司并没有下调单价。(2)关于加微膨胀的费用:C30P6和C35P6添加了同样份量的微膨胀添加剂,淳**司的清单中却有15元/m3的价格差异,阳光公司认为不应有此差异。2、淳**司法定代表人孙**收取了冉**支付的5万元货款,此款应当作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3、淳**司供应的商品砼质量不合格,阳光公司对不合格的商品砼不应当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阳**司的分支机构常**公司与淳**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即商品砼)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淳**司向阳**司承建的常州小河的印象江南花园一期工程的1至6号房供应商品砼。合同第一条对各种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及添加剂等费用做了约定。合同第3.1条约定:阳**司应提前48小时向淳**司生产提供浇筑混凝土的时间、部位、混凝土标号、方量及具体技术要求等,并于24小时前给予准确书面通知;混凝土浇筑前,阳**司必须提前2小时与淳**司生产调度室确认,以确保准时发车。合同第4.2条约定:每车预拌混凝土到施工现场时,淳**司须向阳**司提交随车的货单,货单内容应包括数量、标号、浇注部位、坍落度等。阳**司派人在现场对淳**司货单进行签字确认,混凝土浇筑接近结束时,如需增减方量,阳**司必须提前一小时由专人与淳**司调度室及时联系,以免造成损失。合同第4.3条约定:预拌混凝土送至阳**司工程地点后,由监理方、阳**司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做试块,淳**司可派人协助并监督。现场试块由阳**司进行标准养护,且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阳**司承担,如阳**司提出需要,亦可由淳**司免费为阳**司提供试块标准养护。淳**司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试压块报告;当阳**司、监理方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时,双方根据下列情况约定:(1)在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抽检中,如发现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要求,阳**司应在现场向淳**司提出异议,经双方及监理方确认后,由淳**司运出送达地点并重新供应。(2)u0026hellip;u0026hellip;。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及对双方的要求”中第5.1条约定:以现场实际取样制作的混凝土试块测定的强度报告为评定混凝土强度等级的基本依据,检测评定时执行国家现行有效规范和标准。合同第六条”计量及付款方式”约定:混凝土供应每月付砼款65%,主体封顶后付款至70%,余款30%按比例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2011年5月1日,两公司签订了调价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5月1日开始原签订的供货合同砼价格以C25为基准下浮调整为350元/立方米。

合同签订后,淳**司于2011年2月24日开始按照阳光公司的要求陆续向指定的工地供应商品砼。淳**司送货时按合同约定附有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有:工程名称、施工部位、商品砼标号(即强度等级)、坍落度、浇筑方式、发货时间、累计方量、车次等内容,阳光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阳光公司收货后在监理方旁站监督下制作了混凝土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然后送至晋陵检测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制作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28日的试块在同一部位的有部分检测结果不合格,其余部分试块均为合格。此后,阳光公司并未对这两批混凝土提出过异议,也未要求淳**司重新供应。

淳**司供应混凝土后,阳**司于2011年7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陆续支付给淳**司共计2271800元价款。阳**司与淳**司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月9日进行了对账,每次对账均确认了本期方量、金额和合计供应方量、金额,双方于2012年1月9日对账的结果为:截止2012年1月8日淳**司供给阳**司混凝土计价款8021028.5元,扣除阳**司已支付的2271800元,阳**司尚欠淳**司混凝土价款5749228.5元。双方对账后,淳**司于2012年1月9日至3月29日期间又陆续供给阳**司混凝土计价款363391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2日全部封顶,但阳**司未再支付过价款。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新北质监站就涉案工程1号房发出停工通知书,认为存在混凝土、钢筋直径现场实测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2012年4月18日,阳**司、监理方、淳**司在砼强度质量问题协议会上指出:淳**司和阳**司要对造成砼质量问题查找原因,形成书面报告。2012年5月30日,新北质监站向阳**司发出停工通知书,载明:现场混凝土经检测机构检测,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再查明,2012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常州百诚**建筑研究所对部分混凝土进行了回弹检测,该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有检测数据,但未判定是否合格。2012年4月20日,常州**限公司又委托常工检测所对部分混凝土进行取芯检测,该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有检测数据,仍未判定是否合格。上述检测报告所记载的浇筑部位、混凝土设计强度与淳**司送货单所记载的浇筑部位、混凝土强度要求不一致,例1、浇筑日期为2011年11月18日:编号为D008204212000125的检测报告载明的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5,浇筑部位为1号房二层柱;编号为D008204212000126的检测报告载明的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0,浇筑部位为1号房二层剪力墙、三层结平;但送货单载明的浇筑部分为四层楼面和六层楼面,混凝土强度为C30。例2、浇筑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编号为D003204312000057的检测报告载明的混凝土设计强度为C35,浇筑部位为二层柱F/27;但送货单载明的浇筑部分为垫层,混凝土强度为C15。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淳**司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阳**司的损失是否应由淳**司承担责任;二、阳**司是否应当支付给淳**司混凝土价款,如果应当支付,应支付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淳**司与阳光**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争议焦**,合同第4.2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为淳**司须向阳**司提交随车货单,货单内容应包括数量、标号、浇注部位、坍落度等。现淳**司送货时随车所附的送货单均是经过阳**司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系送货的原始凭证。阳**司对此送货单负有与其工作人员核实收货情况的义务,现阳**司以其人员离开单位为由称无法核实清楚,理由不能成立。淳**司的送货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且送货数量、标号与淳**司提供的2012年1月9日对账单均能够对应,因此,淳**司的送货情况应当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为准。阳**司认为随车附送的是配合比报告,此述称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相符,两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情况陈述也不一致,阳**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因此阳**司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报告不能作为淳**司送货实际情况的认定依据。

阳**司提供的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的混凝土浇筑部位、设计强度与淳**司送货单所记载的混凝土浇筑部位、强度不一致,该组检测报告均是以混凝土设计强度作为检测依据的。原审法院认为,对混凝土检测应当以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情况作为检测依据,上述检测结果不能真实地反映淳**司实际送货的混凝土强度,不能以此证据就认定淳**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第4.3条约定:预拌混凝土送至阳**司工程地点后,由监理方、阳**司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做试块,淳**司可派人协助并监督。现场试块由阳**司进行标准养护,且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阳**司承担,如阳**司提出需要,亦可由淳**司免费为阳**司提供试块标准养护。根据该条约定,混凝土试块应由阳**司制作并养护,并由其送到检测中心检测。阳**司自己提供的2011年5月20日-2012年3月14日旁站监理记录表的内容也载明:阳**司制作了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阳**司称送检试块交由淳**司养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淳**司也予以否认,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阳**司称送检试块系淳**司造假,除2012年6月12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阳**司此诉称理由不予采信。阳**司提供的新北质监站混凝土强度抽测记录虽然显示混凝土结构不符合要求,但从预拌混凝土到最后形成建筑物混凝土结构尚有浇筑、养护的过程,即使在建筑物上取芯检测的结果为不合格,也不能就认定不合格的原因在于混凝土供应商,需要看双方对质量标准具体如何约定。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及对双方的要求”中第5.1条约定:以现场实际取样制作的混凝土试块测定的强度报告为评定混凝土强度等级的基本依据,检测评定时执行国家现行有效规范和标准。根据此约定,本案中应当以混凝土试块的检测结果来评定淳**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淳**司提供的原审法院从晋**公司调取的检测报告系对双方约定的试块进行检测的结果,可作为定案依据。该检测结果显示,除制作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11月28日的部分混凝土试块外,其余混凝土试块均为合格。根据合同第4.3条约定:”在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抽检中,如发现预拌混凝土不符合技术要求,阳**司应在现场向淳**司提出异议,经双方及监理方确认后,由淳**司运出送达地点并重新供应”,但阳**司在明知上述部分混凝土试块检测不合格的情况下仍然接收使用,未向淳**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供应,对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鉴于2011年11月27日、11月28日的部分混凝土确有不合格的情形,原审法院酌情对阳**司应付淳**司的货款予以扣减。淳**司少量的混凝土不合格不足以影响涉案工程的整体质量,阳**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淳**司的责任,因此加固建筑物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淳**司负担,对阳**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阳**司申请原审法院对加固费用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阳**司此项请求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混凝土供应每月付砼款65%,主体封顶后付款至70%,余款30%按比例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2日全部封顶,阳**司应在2012年10月12日后付清全部价款。2011年5月1日,淳**司与阳**司达成共识,对5月1日后混凝土单价进行了下调。淳**司提供的2011年5月24日对账单未作相应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对此对账单中2011年5月4日至5月14日的混凝土单价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时下调,下调后混凝土价款应减少2509元。淳**司对制作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11月28日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称系其他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此两天的混凝土经检测不合格,对此部分混凝土不应再向阳**司主张价款。淳**司提供的2012年1月9日对账单及2012年1月9日至3月29日期间的送货单证明阳**司欠淳**司6112619.5元混凝土价款,扣除2011年11月27日、11月28日不合格混凝土的价款82900元,再减去调价减少的2509元,其余价款阳**司应当按约给付,逾期给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阳**司在反诉中辩称,对C30P6和C35P6中加微膨胀的价格不应有差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加微膨胀的价格不能有差异,在双方对此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对账单载明的价格为准,阳**司此辩称,不予采信。阳**司针对反诉还辩称,淳**司法定代表人孙**出具给冉**的收条载明的5万元应作为阳**司已支付给淳**司的混凝土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淳**司收到阳**司商品砼价款时出具的均是收据,且均加盖了淳**司财务专用章,而2011年8月29日孙**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取的是冉**水泥款,收款事由与本案交易不是同一内容,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故不能认定孙**收到的5万元是案涉商品砼款,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阳**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阳**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淳**司混凝土价款6027210.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2年10月13日至其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8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94元,合计111127元,由阳**司负担110746元,由淳**司负担381元。

上诉人诉称

阳**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淳**司送货情况以送货单为准,又以原审法院调取的试块检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两份证据存在以下矛盾,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1、送货单与试块检测报告所涉混凝土标号、浇筑部位及日期不一致。2、根据对比情况,只能说明试块是假试块。以2011年10月为例,送货天数为14天、标号相矛盾天数有5天,无送货但有试块4天,矛盾天数达9天,比例为64.29%,不包括浇筑部位的不同及有送货没试块的情况。二、本案应以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阳**司申请对混凝土不合格原因进行鉴定。1、试块检测报告与建筑研究所检测报告同样与送货单的浇筑部位、设计强度不一致,原审判决选择适用将试块检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2、根据合同第4.3(2)条约定,试块只是双方约定的检验依据之一,不是唯一依据,更不是最终依据。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即合同约定的其它方法对混凝土质量的进一步检测。2012年4月18日,淳**司在新北质监站召开的砼强度质量问题协调会对相关结论及砼公司及施工单位要对造成砼质量问题查找原因,形成书面报告的要求签字确认,表明其已同意以建筑研究所的检测结果作为混凝土是否合格的依据。淳**司为逃避责任未参与后面的检测,不能否认其曾参与并认同检测结果的事实。三、原审判决认定配合比报告不是双方约定的交货依据违背了合同约定。合同第4.1条约定淳**司在交货时提交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资料,本案中的技术资料就是配合比报告,因此,配合比报告是合同约定的交货依据。原审庭审中,淳**司陈述其提交的配合比报告所载明的送货型号与真实的送货单型号和数量不一致,即淳**司自认其所提供的混凝土未按配合比报告生产,造成混凝土不合格,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回避淳**司在事故发生后曾参加事故处理的客观事实。五、阳**司提供旁站监理记录表及相关工程检验批量验收记录原件,原审判决以阳**司未提供原件为由未认定其真实性,致使阳**司证明目的无法达到。六、原审判决以应当通知为由将淳**司不到场的责任归咎于阳**司,否定2012年6月12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与事实不符。七、阳**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淳**司向阳**司供货期间,供给其他单位的混凝土经江苏**监督局技术监督抽检不合格,原审判决认定其与本案无关不妥。八、原审判决对混凝土质量专业问题的表述有违建筑常理。1、混凝土的重新供给只可能发生在浇筑之前发现质量有问题,对于形成实体且固化后的混凝土,只能通过加固方式处理,不可能要求淳**司重新供给。2、原审判决认定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有检测数据,但未判定是否合格不当,只要咨询专业人士或查阅相关标准即可得出结论,检测报告中的强度推定值达不到设计值30或35,就是不合格。九、C35P6微膨胀和C30P6微膨胀的价格问题,同样标号混凝土,添加同样份量添加剂,价格应该一致。原审判定对阳**司的辩称理解错误,认定应以双方对账单载明的价格为准不当。十、原审判决认定淳**司法定代表人孙**出具的5万元收条款项与本案无涉错误。在淳**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情况下,阳**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淳**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淳**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送货单是交货的依据,也是结算的依据,送货单与对账单完全一致,且相互对应。而对账单在淳阳**光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中已得到阳**司的确认。故送货单真实反映了淳**司交货情况。2、试块检测报告是认定淳**司交付混凝土是否合格的唯一依据,阳**司提供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检测的报告是建立在淳**司交付半成品混凝土的基础上,由阳**司施工、养护后形成的成品混凝土,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检测报告与试块检测报告完全不能等同。而试块系由阳**司制作、标养,并由阳**司送至中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因此,淳**司交付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3、阳**司认为配合比报告是交货依据,也是验收依据与事实不符。配合比报告仅是一种技术资料,不能替代试块检测,且阳**司提供的配合比报告是淳**司根据阳**司的要求提供,该报告完全是为了迎合阳**司的要求所做,故配合比报告不能作为双方交货依据,更不能作为验收依据。根据合同第4.3条约定,试块检测才是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4、关于阳**司提出的送货单时间与检测报告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淳**司将混凝土送至阳**司施工现场后,由阳**司现场取样、制作、标养,因此,其制作时间、送检时间、报告产生的时间及报告结果,淳**司并不知情。如送检的试块经检测后存在不合格情况,根据合同约定,阳**司理应及时通知淳**司。5、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试块的制作、取样、标养,要求必须在施工现场完成,阳**司认为试块为假试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6、对阳**司提出的其他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并作出认定。综上,请求驳回阳**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阳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1、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拟证明淳**司提供的配合比报告作为混凝土技术资料,由监理人员对配合比报告进行查验后,方可进行现场浇筑,配合比报告是双方约定的交货依据。2、《预拌混凝土生产、施工300问》第233问。拟证明:现场浇筑混凝土时,送货单只能给收货人看,施工及监理人员根据配合比报告而不是送货单进行浇筑,送货单只是阳光公司对数量的确认,不是对浇筑部位及型号的确认,这是行业惯例。3、2011年10月26日、11月17日、12月14日三份C30配合比报告,2012年3月14日钱*出具的C30配合比报告1份。拟证明:通过对比前三份配合比报告与钱*出具的配合比报告,前三份配合比报告水泥用量为330公斤/立方米,钱*出具的报告只有280公斤/立方米,但只有2012年3月14日的混凝土合格,其余均不合格,说明钱*担任淳**司实验室主任之前,淳**司未进行技术控制,配合比报告是假的,淳**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4、加固设计图纸。拟证明:李**是加固图纸设计人及加固施工负责人,原审判决认定李**身份不明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混凝土只有C20、C25,加固的原因是混凝土强度不够,不存在淳**司所称的”低标高用”问题。

针对阳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淳**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前后出现多重矛盾,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的验收依据是试块而不是配合比报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配比报告是浇筑混凝土的依据。对证据3三份C30配合比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配合比报告只是施工单位为了应付相应部门验收、检查,不能对抗试块检测报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要淳**司提供了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且根据合同约定交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就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预拌混凝土施工、养护、加固等行为,与淳**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阳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淳**司对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2、因原审判决未认定淳**司所称的”低标高用”问题,本院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阳**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根据合同约定,淳**司还应当移交配合比报告,配合比报告与送货单两者共同作为交货依据;2、根据合同第4.3条约定,应当由淳**司提供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3、针对晋**公司检测的部分不合格检测结果,阳**司提出过异议,但无法要求淳**司重新供应;4、2014年4月18日质量问题协议会的召集主持单位是新北质监站,而不是阳**司;5、一审判决在描述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常工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淳**司送货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时所举两个例子的浇筑日期错误。一审判决还遗漏了以下事实:合同第4.1条、第4.3.2条、第5.2条、第5.5条约定的内容。淳**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阳**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根据合同4.1条约定,淳**司应在交货时提交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资料,但并未约定配合比报告与送货单共同作为交货依据。2、根据合同第4.3条约定,预拌混凝土送至阳**司工程地点后,由监理方、阳**司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做试块,淳**司可派人协助并监督。现场试块由阳**司进行标准养护,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并未约定应当由淳**司提供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3、阳**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针对晋**公司检测的部分不合格检测结果提出过异议。4、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阳**司为2014年4月18日质量问题协议会的召集主持单位。5、原审判决在描述建筑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常工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与淳**司送货单记载内容不一致时所举两个例子是为了说明上述检测报告所记载的浇筑部位、混凝土设计强度与淳**司送货单所记载的浇筑部位、混凝土强度要求不一致。综上,阳**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合同第4.1条约定:淳**司应在交货时提交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技术资料给阳**司。第4.3.2条约定:按照国家规范所做试块为检验依据,当混凝土质量达不到双方商定的技术要求时,可采取其它检验方法进一步确认,其费用根据检验结果由责任方承担,最终结果如达不到技术要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淳**司承担。第5.2条约定:淳**司必须提前做好混凝土试配工作,试配原料必须与供料时用料一致。阳**司如有特殊要求,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淳**司,以便淳**司进行必要设计、试配强度试验。第5.3条约定:若因阳**司现场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浇捣、养护未按国标GB50204-94及有关规范、规程要求操作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应由阳**司负责。第5.5条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章指挥和违规施工,若因违规操作而造成的安全、设备及质量方面的问题应由责任方负全部责任。

2、二审庭审中,针对2012年6月12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中描述的现场制作的试块与送检的试块不同,阳光公司陈述其作为现场施工方,应当知道在现场取样的试块没有送检。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淳**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应当如何确定;二、阳**司结欠淳**司货款数额是多少,阳**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一、本案应当以现场实际取样制作的混凝土试块的检测结果作为评定淳**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的基本依据。案涉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阳光公司和淳**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双方在合同”交货与验收”部分第4.3条约定:预拌混凝土送至阳光公司工程地点后,由监理方、阳光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做试块,淳**司可派人协助并监督。现场试块由阳光公司进行标准养护,且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其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合同”质量标准及对甲、乙双方的要求”部分第5.1条约定:以现场实际取样制作的混凝土试块测定的强度报告为评定混凝土强度等级的基本依据,检测评定时执行国家现行有效规范和标准。根据上述两条约定,试块应由监理方、阳光公司对预拌混凝土进行取样检测、制作,由阳光公司进行标准养护、送市检测中心检测。实际履行过程中,阳光公司收货后在监理方旁站监督下制作了混凝土试块,并进行标准养护,然后送至晋**公司检测,故原审法院调取的晋**公司出具的试块检测报告系对双方约定的试块进行检测的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检测方法,应作为评定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2、阳**司上诉认为送检试块系淳**司造假,但根据合同第4.3条的约定,如阳**司提出需要,亦可由淳**司免费为阳**司提供试块标准养护,现阳**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需要,要求淳**司为阳**司提供试块标准养护。根据阳**司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即使存在2012年6月12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中描述的现场制作试块与送检的试块不同的情形,阳**司也应当知道,且阳**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现场向淳**司提出异议。因阳**司未能提供由淳**司制作、养护试块,并对试块造假的证据,其关于试块为假试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双方在合同第5.3条约定:若因阳**司现场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浇捣、养护未按国标GB50204-94及有关规范、规程要求操作而造成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应由阳**司负责。因案涉工程由阳**司现场施工,根据该约定,即使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不能直接认定是由淳**司造成的。现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12日全部封顶,在已有现场实际取样制作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另行鉴定,阳**司关于对混凝土构件质量不合格形成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4、双方在合同第4.1条约定:淳**司应在交货时提交有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第4.2条约定:每车预拌混凝土到施工现场时,淳**司须向阳光公司提交随车的货单,货单内容应包括数量、标号、浇注部位、坍落度等,阳光公司派专人在现场对淳**司货单进行签字确认。即合同约定由阳光公司专人现场签字确认的仅是送货单,不包括阳光公司所称的配合比报告,淳**司送货情况应当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为准。如前所述,淳**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以现场实际取样制作的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为依据,配合比报告不能否定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本院对阳光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阳光公司关于淳**司未按配合比报告生产混凝土,造成混凝土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阳**司结欠淳**司货款6027210.5元并无不当,阳**司应当支付上述剩余货款。

1、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混凝土供应主体封顶后付款至70%,余款30%按比例在六个月内全部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4月12日封顶,阳光公司应在2012年10月13日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双方2012年1月9日对账结果:截止2012年1月8日,阳光公司欠淳**司混凝土价款5749228.5元,加上双方对账后淳**司于2012年1月9日至3月29日期间供给阳光公司混凝土价款363391元,阳光公司尚欠淳**司混凝土价款6112619.5元。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扣减晋陵检测公司检测报告显示的2011年11月27日、11月28日不合格混凝土价款82900元,再减去双方约定调价减少的2509元,阳光公司尚欠淳**司货款6027210.5元。

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加微膨胀的价格不能有差异,阳光公司与淳**司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月9日对账,且每次对账均确认本期方量、金额和合计供应方量、金额,在双方多次对账过程中,阳光公司未提出对C30P6和C35P6中加微膨胀的价格不应有差异的异议,故应以双方对账单载明的对账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3、淳**司收到阳光公司商品砼价款时出具了加盖淳**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阳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8月29日淳**司法定代表人孙**出具的5万元水泥款收条所涉款项系案涉商品砼款,且2011年8月29日后,双方多次对账时均未提及该款项,故原审判决对该5万元收条不予理涉并无不当。阳光公司关于该收条载明的5万元应作为阳光公司已支付给淳**司的混凝土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

4、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除制作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11月28日的部分混凝土试块外,其余混凝土试块均为合格。少量混凝土不合格不足以影响案涉工程整体质量,阳**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淳**司的责任,且原审判决已扣减不合格混凝土价款,阳**司应当支付淳**司剩余价款6027210.5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46元,由阳**司负担。阳**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27元中剩余部分381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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