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好与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好与被告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好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好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自2015年4月初至被告处铺地板。2015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二楼铺地板时,因被告家房屋处于装修阶段,屋内设施不齐全、光线昏暗,原告在铺地板时从二楼摔下,造成多处损伤。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若干。已无力维持生活。事故发生至今已半年有余,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473.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好受被告冯**雇佣,在被告冯**家房屋内从事铺地板等劳务,双方约定按日计算劳务费用。2015年4月9日下午,原告顾*好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梯口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由被告冯**支付。2015年10月23日,连云**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顾*好意外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鼻中隔骨折、头面鼻部皮肤擦挫伤、脑震荡,目前左桡关节活动受限,已达一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顾*好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因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视听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顾*好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冯**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顾*好的损失由被告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2、误工费14114.79元(34346÷365×150);3、护理费5645.92元(34346÷365×60);4、营养费1200元(20×60);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30);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酌定)。以上损失共计96602.71元,由被告冯**承担其中的80%,即77282.17元。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成好赔偿款77282.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成好负担690元,被告冯**负担2000元,被告冯**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