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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政物业公司)与被告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政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5日,原告依法受托对海州区新孔南路茗馨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是该小区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89.22平方米。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周一成欠物业服务费合计535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53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0.25元/月/平方米×89.22平方米×12月×2年=535)及违约金暂计88.4元(其中267.5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另267.5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8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一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连云**障中心(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茗馨花园小区物业管理,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2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0.35元/月/平方米,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24日、2014年7月31日,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通知二份,确定海连新天住宅区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25元/平方米/月,高层为每月0.35元/平方米。

被告周一成系茗馨花园小区业主,住该小区G16-1-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22平方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房政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周一成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备案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催款通知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政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作为茗馨花园小区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公司书面催收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周**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周**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为0.25元/月/平方米×89.22平方米×12月×2年=53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5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中267.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另267.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35元及违约金(其中267.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另267.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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