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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政物业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标、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政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受托对海州区茗馨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位于B9-2-102室,面积93.07平方米。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费计558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等费用55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连云**障中心(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甲方选聘乙方对茗馨花园1期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25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3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应在每月28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等,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1月27日,连云港市物价局备案通知,确定茗馨花园保障房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0.25元/平方米.月,小高层、高层为每月0.35元/平方米。

被告李**系茗馨花园小区业主,住该小区B9-2-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3.07平方米。被告李**未支付2013年1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房政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李**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回执、房产证存根复印件、收费标准备案通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云港市**政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作为茗馨花园小区业主,应当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公司书面催收后,仍未缴纳,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李**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及违约金,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93.07×0.25×24u003d558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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