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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学保与常州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欧学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欧学保一审诉称:我与中**司签订钢筋加工合同后,按约向中**司承建的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建设工程工地送交计价值110250元的钢筋制品,向中**司承建的常州佳**限公司(以下简称汽**司)建设工程工地送交计价值1531.57元的钢筋制品。中**司收货后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司立即付清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以我公司名义承建常**司建设工程项目及汽配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是事实。但是,欧学保未与我公司发生钢筋制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其所诉的钢筋价款与我公司无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中**司101项目部以中**司的名义与欧学保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欧学保为中**司承建的常**司建设工程项目加工、送交钢筋制品。实际履行中,欧学保按约向中**司承建的该建设工程工地共交付钢筋制品31.5吨,每吨单价按3500元计算,计价款110250元,对此,中**司101项目部予以认可,于2013年9月12日向欧学保出具欠条,约定在同年9月30日给付上述全部欠款。但到期后,中**司及其下属101项目部均未付款。

2013年12月15日,周**以中**司名义与欧学保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欧学保为中**司承建的汽配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加工、送交钢筋制品。2013年12月18日,欧学保向中**司承建的该建设工程工地交付了计价值1531.57元的钢筋制品,中**司及周**均未支付价款。上述两处中**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施工中,共收取了欧学保为其加工计价值111781.57元的钢筋制品,但中**司及其下属部门均未按约支付价款,欧学保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欧学保、中**司之间发生了钢筋制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欧学保按照约定为中**司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加工、送交了钢筋制品,中**司在其承建的常**司车间建设工程及汽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了欧学保送交的钢筋制品,共计价款111781.57元,但中**司未能按约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因此,中**司对其所欠价款应当立即清偿,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欧学保所持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主张因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欧学保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学保价款111781.57元;二、中**司就上述欠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欧学保支付违约金(其中11025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1531.57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三、驳回欧学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欧学保没有发生过钢筋加工合同关系,没有签订过《钢筋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签订方系中**司101项目部,我公司从未成立101项目部。因此,欧学保提供的合同、收货单及欠条等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二、陆根法、蒋**、马**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和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出具欠条的蒋**自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欧学保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欧学保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中**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本院向蒋**了解相关情况,蒋**陈述:其是与周**一起做建筑的,周**是常**司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是工地负责人。欧学保是通过常**司工地上负责材料的人员介绍过来的,和周**也联系过。合同签订当时,周**不在常州,所以由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中**司101项目部”章确实是项目部的章,亦对外使用,做工程、报监理的资料上都是用的这枚章。合同签订后,欧学保也向常**司工地提供了相应的钢筋材料。上诉人中**司经质证认为:对蒋**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我公司与蒋**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蒋**是否是周**手下的工人,仅凭蒋**单方陈述,无法确认事实真相。而且,蒋**提到“中**司101项目部”章是用于工程监理及报资料所用,故该印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功能。所以,我公司对蒋**私自签订合同的行为不予认可,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欧学保经质证后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此外,本院自(2015)常商终字第194号案件中调取了工程质量检验报告一份,中**司在该报告中使用了“中**司101项目部”章。上诉人中**司经质证认为:我公司从来没有雕刻过该枚印章,故对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使用过上述印章,也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周**私自雕刻的,并且是仅用于工程资料,并不能证明该项目部章有签订合同的功能。被上诉人欧学保经质证认为:对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报告中的印章与我方提供的钢筋委托加工合同中“中**司101项目部”章是一致的,故可证明蒋**是代表中**司签订上述合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常**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常**司将汽车喇叭、电动车电机项目生产厂房车间四、车间五、泵房及配套发包给中**司施工,常**司委托代表人夏**和中**司委托代表人周**在合同上签字。

还查明:2013年12月15日的《钢筋委托加工合同》中,蒋**、周**均在“甲方(负责人)”一栏签字。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学保与中**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欧学保与中**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司应向欧学保支付钢筋加工款111781.57元。首先,案涉两份购销合同中,甲方均为中**司,且均加盖了“中**司101项目部”章,可见蒋**、周**是以中**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在常**司与中**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周**是以中**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可见,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而欧学保是通过常**司工地上负责材料的人员介绍和周**联系协商后,签订了案涉钢筋委托加工合同,故欧学保有理由相信周**有权代表中**司对外签订合同。最后,案涉两份钢筋委托加工合同均加盖了“中**司101项目部”章,而从工程质量检验报告中也加盖了上述印章及蒋**的陈述来看,上述“中**司101项目部”章系中**司对外使用的印章,欧学保系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故欧学保与中**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欧学保为案涉工地加工钢筋后,中**司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中**司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中**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上**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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