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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恒**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李**、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3)戚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2011年9月5日,恒**司与润**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司承建润**司的车间。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李**向恒**司供销建筑钢材,总计价款185746元。在恒**司的协调下,润**司承诺用工程款支付恒**司所欠李**材料款中的10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恒**司支付钢材价款18574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百分之六计算);2、润**司在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司、润**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一审辩称:恒**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恒**司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对本案的付款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李**所提供的送货单存在混签、倒签的情况,部分送货单经杨**签收后又由高**补签,部分钢筋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此外,高**已向李**交付了14.5吨至14.6吨的钢材,应当予以扣除。

润**司一审辩称:润**司主体不适格,润**司并未与李**发生经济往来,也未向李**提供任何担保,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恒**司与润**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恒**司为润**司承建车间一、车间二工程。高**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恒**司存在挂靠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共向恒**司供应钢材价值185746元,高**及高**指派的工人杨**在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3月22日,润**司法定代表人付宝林出具情况说明1份,言明:因高老板施工中需钢材,现资金发生困难,润**司保证在2012年4月10日前付出工程款100000元。要求此款用钢材支付。

恒**司与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该院。2013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3)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令:润**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司工程价款1537000元。

润**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州**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3)常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高**又名高**。

以上事实由李**提供的送货单、(2013)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常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问题。(2013)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及(2013)常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高**与恒**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系恒**司所承建的润**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与恒**司之间所存在的挂靠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影响恒**司对外享有的权利及承担义务。根据送货单显示,李**出卖钢材的时间处于润**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施工期间,且均由高**及高**指派的工人杨**签字予以确认,高**在该院所作的谈话笔录中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了确认,故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应为李**与恒**司,相关合同责任应由李**与恒**司承担。

其次,关于恒**司是否应向李**支付价款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所提供的送货单记载金额累计相加为185746元,恒**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现李**主张要求恒**司按照送货单金额185746元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恒**司辩称,李**所提供的送货单存在混签、倒签的情况,部分送货单经杨**签收后又由高**补签,部分钢筋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同时辩称,高**已向李**交付了14.5吨至14.6吨的钢材。对于恒**司的上述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存在重复签收的问题,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高**已向李**交付了14.5吨至14.6吨的钢材。对于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李**要求恒**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李**向恒**司供应钢材的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恒**司未能及时支付价款,现李**主张要求恒**司承担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起诉之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润**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润**司法定代表人付宝林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了1份情况说明,但就该份情况说明而言,仅是润**司保证其在2012年4月10日前付出工程款100000元。润**司车间一、车间二工程系由恒**司承建,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是恒**司,该情况说明是就润**司与恒**司之间的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润**司并不具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对李**要求润**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恒**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恒**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价款185746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10月14日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恒**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若判定润**司无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涉案钢材交易主体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既审理查明,高**是实际施工人,且与恒**司系挂靠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依法释明。毕竟在实体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上,挂靠与被挂靠通常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在涉案钢材交易主体的认定上,高**依法应当是共同诉讼人。最让恒**司不能认同的是,李**持有常州**加工厂送货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认定李**出卖钢材,送货单的送货单位栏没有其签名,缺乏李**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2、以物易物的对价是物,不是价款。钢材的孳息是铁锈,不是利息。本案中,因工地急需钢筋,高**与供方约定,先由供方向工地供应钢筋,然后由高**将同等重量的钢材还给供方。这一事实有高**的谈话笔录和刘*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润**司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在实际履行中,高**已经向供方支付了14.5-14.6吨钢材,该事实从高**的谈话笔录和刘*等人的证言中得到补强,故后续的钢材支付应当扣除14.5-14.6吨。当事人合法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习惯与合意必须得到遵守,债务应当按约定的方式来履行。3、原审法院运用法律推定不应无中生有,这种自由裁量的推定,不应透过法律去挖掘邪恶。润**司的保证承诺已经到达相对人,依法应对意思表示相对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恒**司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的履行地问题,即使是李**的所在地不在戚墅堰,但合同的履行地为戚墅堰。二、对于恒**司提出的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对于其认为的钢材交易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李**确将货物送达到恒**司承建的润**司工地,并被使用,且李**已经持有送货单,恒**司员工高**也在一审谈话笔录中对此事实予以承认,故李**为合同的适格主体。高**实际是恒**司承建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实际的施工方,高**代表恒**司在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合法有效的,李**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恒**司发生了实际的合同往来。对于其提出的以物易物的观点,李**没有收到恒**司员工高**提出的以物易物的请求,同时此种以物易物的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逻辑。恒**司认为已经向李**支付了14.5-14.6吨的钢材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润**司对于10万元的钢材是予以保证支付的,是一种单方承诺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润**司作为保证人的认定上有瑕疵。

被上诉人润**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效,要求维持。

上**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12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以物易物的事实。同时向本院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陈述,其在润**司的工地上为高**进点材料,在此期间,高**让我和周**送过一车材料到小*那边加工,一车钢材7件14吨左右,送过去还过了磅,也是14吨左右,在小*的厂里卸掉。对高**与李**之间的钢材款其不知道是怎么结账的。小*应该是李**,帮高**加工箍筋的。

被上诉人李**对恒**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照片的真实性不无考证,故无法认可,恒**司要以此证明以物易物,李**也不予认可,也无事实依据。李**与润**司间无任何的交易往来,仅是将钢材送给恒**司。对于一审时的情况说明,这仅能证明润**司在恒**司支付不了李**货款时,用其应该支付给恒**司的工程款保证抵扣的,在此情况下,李**才继续将钢材送予恒**司使用。2、首先,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可以得出,证人说明高**曾经让其送一批货到小李处,该事实李**不予认可。假如证人所言是真实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恒**司与李**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更不能说明恒**司提及的以物抵物。其次,证人刘*的证言可以看出其所讲的对于所谓的存在送钢材的这样一个事实,时间地点对象都无法明确,且在这种情况下却能记得交易中的具体细节,证言中存在多处不真实的情况。刘*、恒**司高**之间有利益关系,且在庭上对被上诉人李**也有负面情绪,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最后,证人刘*单一出庭作证,证据孤立,且也无相关的其他证据,比如存在李**应收取恒**司相关钢材用以物抵物的相关书面材料,且证人的证言也是间接的一个证据,无法证实。恒**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公司对恒**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从考证,也不能证明恒**司以物易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恒**司与润**司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2、对证人的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向恒**司主张货款的主体是否适格。2、恒**司应当向李**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多少。3、润**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系为李**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李**向恒**司主张货款的主体适格。理由为:首先,李**与恒**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李**持有多份送货单,即李**为送货单的权利主体,其享有送货单项下的相应的权利。其次,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的工程名称为润丰,送货单位由高**及高**指定的杨**签收,高**与恒**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高**亦认可系李**提供了钢材,由此,即使送货单的名称为“常州市**厂送货单”,不影响李**作为本案原告主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李**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供货之前已经对高**的身份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李**有理由相信高**为恒**司的代理人,其与恒**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高**及其指派的人员对李**所供的货物进行签收,故李**与恒**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其次,虽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高**与恒**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但是现李**仅向恒**司主张权利,未要求高**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李**对实现权利方式的选择。综合以上两点,恒**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恒**司主张其与李**之间系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交易,并非供货付款的交易形式,但恒**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以物易物的交易形式,且恒**司也没有相应的依据证明其已经向李**交付了14.5-14.6吨的钢材,故对恒**司关于交易形式及交付钢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从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虽然出现了“润**司保证”、“特此保证”的字样,但是还是应当结合情况说明的全文进行理解,因恒**司与润**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情况,润**司保证的内容是其在2012年4月10日前付出工程款10万元,其工程款支付的对象是恒**司,由润**司提供的证据看,其确实在2012年4月10日前向恒**司支付了款项。故对恒**司结欠李**的债务润**司未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恒**司未在一审答辩期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恒**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51元,由恒**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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