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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仕发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过仕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过仕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QQ聊天记录和律师函,证明王**向过仕发借款30万元及过仕发向王**催款的事实。证据2、手机短信记录,证明王**向过仕发借款30万元,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4日过仕发一直向王**催款的事实。过仕发的短信的内容为“接电话呢,老*”、“怎么不接电话”、“老大,你真的要把事情处理好,否则借的30万很麻烦”、“资金落实的怎么样呢?”、“兄弟怎么不接电话?不是说好了今天么?怎么没消息?借这30万快两年了,人家一直催要!望尽快落实下,别到时弄得我俩兄弟矛盾”、“王*,你好!借这30万的事,你真的要尽快落实好,我已经受不了,我知道你有难处,老大,你再沟通下”。王**的回复则为“在开会中,等会回电”、“开会、等会、”“等会”、“我在派出所、等会联系”、“等会、在开会”、直到2013年8月15日,王**才明确回复过仕发“不关我事,随你便,你的合伙人钱*和你借钱发农民工工资与我无关,你去诬告吧,你好自为知。”证据3、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过仕发于2011年7月1在工商银行向王**汇款26万元。王**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手机短信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函本人没有收到。但是收到过电子扫描件,从这组证据中可以看出过仕发、王**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2、对手机记录同样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这笔钱是过仕发与案外人钱*之间的事情。3、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收到26万元。

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钱*出具的两份收条(合计26万元)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0万元,证明该笔26万元是钱*委托过仕发汇给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王**现已经将26万元返还给钱*。其中2011年7月20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经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款返还金壹拾陆万元整现金并保证竣工前无农民工因工资问题聚集闹事,钱*,2011.7.20”。2011年8月12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经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款返还金壹拾万元(银行转),保证以上农民工工资保证返还金用于发放农民工资,否则将工程款总价款5%处罚,钱*,2011年.8.12”。并附有当日10万元工商银行凭证。王**补充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钱*曾向民生典当行借款30万元,该笔款由过仕发担保。其中有26万元是用于本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原审审理中,王**申请证人钱*出庭作证。证人钱*陈述,其和过仕发合伙开了一个拉丝厂,其另外还从事幕墙工程。王**是某工程的总包负责人。其分包了该工程的幕墙,按照合同约定,要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当时也没有钱,而过仕发的老婆是民生典当行的会计,其就向民生典当行借款30万元,委托过仕发汇款26万元给王**,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是当时没有和过仕发办理委托手续。其至今还欠着民生典当行30万元。在工程完工后,王**向其返还了26万元,但是其没有归还民生典当行,而是又用在其他工地上。另外4万元是其和过仕发之间的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过仕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因为证人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所以对证言真实性有怀疑。且证人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所以虚假的程度较大。过仕发是拉丝厂的员工,主要负责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及拉丝厂的业务。拉丝厂的经济业务是钱*的老婆负责的。拉丝厂每年向过仕发支付工资。2、对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3、收条的落款是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2日,过仕发认为有伪造嫌疑。4、对承诺书的内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承诺书没有承诺人落款,不知道是谁写的,且钱*向民生典当行借款30万元是事实,过仕发也担保了,但是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承诺书上涉及的60多万元和本案起诉的30万不是一回事。

原审审理中,过仕*陈述之所以借给王**钱却没有要求王**写借条,是因为王**是上海久住晓宝**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有经王**审批,钱某才能拿到工程款。由于钱某欠过仕*的钱,所以过仕*想让王**帮忙,在钱某结算工程款的时候,通知过仕*,要回欠款。另外过仕*想让王**帮忙,介绍无锡工地的门窗业务。因为这些原因,所以当王**向过仕*借款30万元急用的时候,过仕*碍于情面没有让王**打借条。本案争议的30万元和钱某没有关系,这笔钱也不是钱某转给其的,其支付给王**的这30万元有一部分是自有资金,有一部分是筹集的。上海**流中心工程,不需要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过仕*打款给王**是2011年7月,工程在2011年8月11日竣工,如果需要交付农民工保证金的话也应当是在开工前支付,不可能在工程竣工之后再支付。即便要交工资保证金,也不需要交给王**个人,而应该交给苏州**限公司(幕墙分包单位),后由苏州**限公司打给上海久住晓宝**限公司(总包单位),因为其在建筑公司也工作近十年,知道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操作流程。其与王**的大量QQ聊天记录和手机短信证明,不止一次向王**主张借30万元,王**则一直没有否认这30万元的借款。另外,钱某欠其拉丝厂工资15.6万元,另外还向其借了五六十万元左右。

原审审理中,王**陈述总承包方是不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钱*与王**所在公司上**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钱*是鑫宇装饰建设法人委托,是实际施工人。上**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鑫**司,鑫**司交给钱*做的。工程在8月份竣工,钱*工程质量有问题,又要求结算,王**让钱*把几个农民工的问题解决掉,钱*就将26万元打到王**的账上,王**将16万元发放给农民工了,工程竣工后,剩下的10万元王**又归还了钱*,这个是内部的管理。

原审另查明,上海久住晓宝**限公司是江桥**中心建造二期仓储及配套用房的总包单位,该工程于2011年8月11日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QQ聊天记录、律师函、手机短信记录、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过仕发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偿还过仕发借款30万元;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与生效,取决于双方的达成及款项的交付。本案中,过仕发主张将借款款项系交付王**。事后,过仕发也多次通过QQ聊天软件、手机短信、律师函向王**催讨。在催讨过程中,直到2013年8月15日王**未明确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王**虽辩称26万元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还给钱*,但在过仕发催讨过程中王**并未以此款是钱*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已在2011年7月到8月间还给钱*向过仕发进行解释。民间借贷合同除了书面形式外,当事人还可约定采用其他多种形式。本案虽然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的,但过仕发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过仕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王**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推定王**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系借款人。王**方证人钱*未就本案诉争款项性质及流转过程作出合理而诚实的陈述,也未能就其向民生典当借款以及和本案诉争款项的关联性举证说明,故证人钱*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既然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之款为农民工保证金,那么就没有合法根据占据这26万元不还。综上所述,双方所诉争的26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因王**只认可收到26万元,过仕发对于4万元现金交付给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王**应向过仕发归还26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过仕发借款260000元。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过仕发负担1043元,由王**负担677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所谓借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过仕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过仕发主张与王**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除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款项实际交付之外,还提交了QQ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律师函等向王**催讨款项的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在2012年至2013年的长期催讨过程中,王**直至2013年8月15日才向过仕发明确借款与其无关,明显有悖于常理。综观王**的抗辩及上诉理由,王**主张本案款项并非向过仕发的借款而系案外人钱*让过仕发汇给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从款项来源看,款项系过仕发汇给王**,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钱*有关。钱*认为该款项系其向民生典当的借款并委托过仕发汇款,但未就其向民生典当借款与本案诉争款项具有关联性举证说明,也未提供委托转款等相关证据;从款项用途来看,王**称诉争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已还给钱*,但在过仕发催讨过程中王**并未以此款是钱*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进行回复,也未就其已在2011年7月到8月间还给钱*向过仕发进行解释。由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标准,过仕发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理由且相互印证,而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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