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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叶**、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原告凑足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另外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缪**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叶**、缪**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70000元,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列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在卷为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叶**、缪**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叶**、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06元,由被告叶**、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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