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提出管辖权异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上海**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并谎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拥有“麻豆茶饮”商标及众多加盟店。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支付了加盟协议项下的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5000元。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所谓的上海**限公司,也不存在所谓的“麻豆茶饮”商标,店铺内所列的公司网站皆系造假,所谓的品牌加盟并不存在,原告自始未享受协议项下的品牌效应,自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换加盟费和保证金,被告明确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原被告加盟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保证金35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加盟协议中原告没有支付加盟费。二、被告将奶茶店转让原告,双方签订过转让协议。三、原告系因商业风险,生意亏本无理要求被告退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上海**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上海**限公司的麻豆茶饮,地址为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路学田南苑47#-5#店铺,加盟费30000元,保证金5000元,加盟期为三年。该协议书还约定了诸多格式条款,约定了麻豆茶饮作为注册商标的限制条件。被告作为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转让经营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学田南路47幢5号麻豆茶饮,面积15平方米,甲方负责教会乙方人员奶茶店所有产品的调配方法,转让金为70000元。转让后,甲方协助乙方以后房租到期的后续房租的价格协调,房租由乙方支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支付被告7万元。

后原告认为被告并不持有“麻豆茶饮”的注册商标,认为自己支付的75000元包含加盟费30000元、转让费40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2015年6月2日,李*作为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上海市**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日发放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上海**限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麻豆茶饮”注册商标。但并未获准注册。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加盟协议是自己在网上打印的模板,签订之后原告提出要转让我的店铺,就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取代了加盟协议,实际上加盟协议并未履行。

上述事实由加盟协议书、合同书、收条、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书时“麻豆茶饮”注册商标并不存在,之后被告申请注册商标也并未获准,被告隐瞒了关于协议书的重大事项造成原告误解,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庭审中也确认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而是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书代替了协议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盟费,由于原告一共支付被告75000元费用,且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费为70000元,故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70000元系由30000元加盟费和40000元转让费构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陈**与被告李*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加盟协议书。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返还保证金5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开户银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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