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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常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伟诉被告常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购得二手马自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D×××××,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该车辆,口头约定被告按每天200元给付原告租金,合计每月6000元,被告收取30%的管理费,合计每月1800元,当时有证人朱*、杨*在场作证。2014年2月初,原告需用车,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后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继续出租该车,同月中旬,因车辆需年审并购买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拒绝。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退还原告押金2000元并返还车辆,若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车损6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或返还车损之日止按每天140元计算的租金,(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51520元,已支付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委托被告出租。2、原告将车辆委托他人出租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自案外人谭**处购买二手马自达牌CA7201AT轿车一辆,价格为67200元,并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苏D×××××。原告遂将该车辆交付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同年9月7日,案外人李*租赁该车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钟楼**贸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即租赁车辆所有权人,承租方(乙方)李*,承租车辆为苏D×××××,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承租方利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承租方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可能给出租方代理损失的;未经出租方虚名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三日;承租方提供虚假无效身份、职业、住址证明和担保证明;承租方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职业及住址证明和担保证明等;担保方责任和义务,担保人必须是本地人,有正常工作和稳定收入,担保方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担保方签字之日起算至本合同终止后两年;每日租金为200元,计15天,共计3000元。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载明钟楼**有限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并有朱*签名,承租方处有李*签名。上述签名下方注明交车时间2013年9月7日14时10分,还车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14时10分。上述合同约定的15日租赁期限到期后,李*向被告提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租赁该车辆,被告告知原告,原告亦同意继续出租,故车辆继续由李*使用,李*继续向被告支付租金,租金均支付至严学法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被告发现已联系不上李*。

2014年3月31日,严学法至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报案,称“我是敦**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理,2013年9月7日下午,一个叫李*(身份证号码××)的男的来到我们公司租了以来那个蓝色马自达六轿车(车主是谢*),当时签好合同约定到2013年9月22日还,租期十五天,到了9月22日那天,我们公司打电话给李*,李*说车子还要用,要求把十五天改为包月,每月付其公司租金6000元,租金李*都是通过银行打款付给我们公司的;到2014年2月份,车主谢*要用车,就让李*还车,但李*说要继续用车,于是我们就跟谢*商量,谢*同意把车子继续租给李*使用;到了2月中旬左右,因为车子需要年审和买保险,我们公司就打电话让李*还车,但李*先说车子在朋友那里,拖了三四天,说车子在连云港,后来又说车子在朋友那里,拖着一直未还;3月份我们跟李*电话和短信都联系不上了。我们公司租了的汽车都会装有GPS定位,车子是2013年9月7日下午租给李*的,GPS显示车子到过徐州、青岛,当时过了十五天左右的时间后,我们已经没有办法给车子定位了,目前车子在哪里我们也不知道。”原告因索要车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发票、车辆登记证书、合同、报案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信息在卷证实。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李*按每月6000月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约六个月的租金,合计37000元。另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将本案所涉车辆交付被告时向被告交纳了2000元,双方约定该费用是用于购买GPS定位装置,但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GPS定位装置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原告利益,双方约定的是由原告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案所涉车辆的折旧计算标准可参照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的九座以下客车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原告称已收到被告通过朱*交付租金12500元,被告称37000元扣除30%管理费后,剩余25900元已全部通过朱*交付原告,但没有书面手续。被告认可收取了李*5000元押金,原告认为该笔押金被告应支付原告。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朱*到庭作证,朱*称自己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购买苏D×××××轿车后托付给被告租赁,双方约定被告收30%的租赁费,其余的收益给原告,且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12500元;如果车辆没有租出去,则不用向原告支付费用;后来车辆租给李*,再后来无法定位,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定性?2、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合同履行的相关细节及当事人、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应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自述其购买苏D×××××轿车后,将车辆委托给被告出租,原告提供的证人朱*亦称原告将车辆“托付”给被告出租。2、从双方对费用的约定分析,被告并非自收到车辆之日起按期按照固定的费用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而是按照将车辆实际出租后所得到的租金进行分成,即被告收取30%的管理费后,其余的交给原告,被告收取的30%应为原告支付被告处理委托事务的报酬。故原告作为委托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2000元,因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原告向被告交纳的2000元系GPS定位系统购买及安装费用,GPS定位系统购买及安装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2000元费用的性质为押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所得的财产应交付委托人,故被告从李**已经收取的租金37000元,应按其与原告约定在扣除30%的委托费用外,其余费用25900元应交付原告,但被告仅交付原告12500元,故尚应交付原告13400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另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时未严格审查李*的相关信息,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提供担保,在李*出现拖欠租金及联系不畅等问题时亦未及时采取措施,最终导致车辆下落不明,故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若被告无法返还车辆,则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原告已经取得本案所涉车辆约六个月的收益,故被告应赔偿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以被告购买时价值扣除六个月折旧后计算,即67200元-(0.6%*6)*67200u003d64781元。关于被告从李**收取的押金5000元,该笔费用系被告与李*之间关于本案所涉车辆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且该押金是否返还李*及返还金额等问题需由被告于李*进行结算后方可确定,现原告主张该笔押金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并非被告与李*签订,但同时被告庭审中又认可其受原告委托,将车辆租赁给李*,系9月7日签订的合同,故本院认定被告与李*之间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抗辩与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谢*与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谢*车辆租赁费用13400元。

三、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返还车牌号为苏D×××××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如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781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4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4元,由被告负担178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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