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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双**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双**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双**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向我公司购买燃料油,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52786元。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系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3527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双**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供应燃料油,首次定价为3500元/吨,以后价格随市就行,原告凭送货单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结算货款,在货款累计达到50万元后货到付款,在工程结束后或合同期满,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应在三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27日、10月2日和12月6日三次向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供应燃料油29.18吨、29.78吨和29.9吨,合计88.86吨,价款合计352786元,并开具了相应的税务发票。但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为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系安徽省**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3份、对账单1份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州双**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确立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之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系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州双**限公司货款35278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7元,减半收取3614元,由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双**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沥青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36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常州双**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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