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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苏州国**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啸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旋诉称,1992年8月,原告从部队转业被分配至苏州市水泥制品研究院工作,1993年8月由苏州市郊区商业局调至其下属单位苏州市**易总公司工作,原告个人档案亦随即被调走。1996年7月,苏州市**易总公司被注销,至此原告开始面临调换单位和调换工作问题。自1997年开始,原告先后找了南**集团、上**公司,均初步达成意向,但因苏州市郊区商业局没有找到原告档案而未能调入上述单位。2002年,原告被中国社会新闻(香港)国内代表处录用,在被要求提供本人档案时,原告再次找苏州市郊区商业局要求将自己的档案转出,而此时郊区商业局仍然不能提供原告的档案。由于没有档案,中国社会新闻国内代表处无法接受原告,故此份工作再次丢失。后来原告又先后找了若干单位,均因没有档案而不能就业。在得知档案丢失后,原告一直不断找苏州市郊区商业局催讨,其一直声称档案不会丢失,需慢慢找,但一直没有结果。苏州市郊区商业局撤销后,其职能由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原告接着找被告继续催讨档案,被告在原来的调档介绍信上加盖了印章,表示会继续为原告寻找档案并承担相应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是未能找到丢失的档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31262.0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375849.6元、工资511495.32元、公积金43917.12元);2、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辩称:1、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应起诉原工作单位或者原工作单位的开办单位;2、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侵权事实;3、基于原告的陈述,原告并没有因为档案原因遭受任何损失。原告陈述其1997年即因为档案问题无法找工作,但在之后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生活正常,并未因此有过任何主张。长时间不发生争议,一方面固然导致原告诉讼时效届满,另一方面说明其并未因此遭遇任何损失;4、原告的档案遗失与其所谓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5、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6、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不符合最**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所做的专门司法解释,解释中所列举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情形在本案中均不存在,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7、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当然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档案保管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就此承担责任;8、原告应当明确被告侵权的对象。综上,原告的诉讼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原系沈**某学校某大队政治教导员,于1992年7月转业,同年8月被分配至苏州**研究院(后变更为苏州混凝**有限公司)担任科员。1993年6、7月间,赵**被调至苏州市郊区商业局下属苏州市**易总公司工作。同年7月29日,苏州市郊区商业局向苏州**研究院开具介绍信,介绍严**(苏州市**易总公司工作人员)等二人至该单位调取赵**档案及转出党组织关系。同年8月7日,严**自苏州**研究院调取了赵**档案正本一册,编号为档字第003***号,转往苏州市郊区商业局。后赵**即一直在苏州市**易总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但公司并未为赵**缴纳社会保险。1996年6月前后,苏州市**易总公司因经济问题被查,赵**即未再至公司工作,但双方并未办理离职及退工手续。后赵**多次与苏州市郊区商业局沟通,并在苏州市郊区商业局撤销后,多次与承继其职能的苏州国**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沟通,要求解决社保及工作等问题。2014年9月,赵**以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身份补缴了1994年及1995年两年社会保险费28122.24元,后苏州国**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将上述费用支付给赵**。因办理退休手续等问题,赵**多次要求苏州国**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提供其本人档案,但后者至今未能提供,赵**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2年11月17日,江苏**辛农场与苏州市郊区商业局签订了关于设立苏州市**易总公司的协议。同年11月28日,苏州市**易总公司经苏州**委员会批准建立。1997年7月23日,苏州市**易总公司因未参加1996年度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庭审中,赵凯旋称其原系运输机飞行员,档案中有其飞行档案、体检档案、政审档案、大学学历证明、嘉奖令及照片等,其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以上事实,有转业干部工作分配通知书、空军军队专业干部(营职)分配名册、证明、苏州市郊区商业局介绍信、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干部(工人)档案转迁登记表、苏州市**易总公司工资支付明细表、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访客单、访客条、苏州市**易总公司章程、关于建立苏州市**易总公司的批复、情况说明、关于对未参加1996年度年检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决定、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自部队转业后即被分配至苏州**研究院,后被调至苏州市**易总公司工作,作为苏州市**易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苏州市郊区商业局安排苏州市**易总公司员工严**向苏州**研究院调取赵**的档案本身无可厚非,从原告提供的苏州市郊区商业局介绍信、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严**签字的回执、干部(工人)档案转迁登记表等证明可以看出,苏州市郊区商业局确实自苏州**研究院调取了赵**的档案。个人档案是记载公民个人履历、获得社会荣誉、进行就业、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相关凭证,对公民个人至关重要。苏州市郊区商业局在调取了赵**的档案后,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档案丢失,给赵**的再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造成了重大影响,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赵**本可要求承继苏州市郊区商业局职能的苏州国**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苏州国**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赔偿其精神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档案丢失不属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且赵**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档案内存在该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并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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