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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高*、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顾**、曹*,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原审被告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魏*于2013年8月30日,向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魏*向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魏*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魏*按约定向刘**支付3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刘**催要未付,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高*、魏*夫妻两人,在2013年向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高*、魏*两人将在刘**处的借款叁拾万元转借给陈**做工程使用,现经协商陈**愿意承担叁拾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并尽快协助高*、魏*两人还款”。高*、魏*在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人陈**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借款高*、魏*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陈**也未履行担保人责任,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高*、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就所借款项达成的还款协议,并由陈**提供担保,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高*、魏*理当按还款协议履行其义务,现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认定,双方对以往的借款重新签订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刘**主张利息损失应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陈**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故刘芳汝要求陈**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诉求成立。

关于陈**以刘**并没有出借款项给高*、魏*,本案大额借款应当提供支付凭证,否则按合同法规定合同未生效为抗辩理由,法院认为,高*、魏*对借款不予否认,且三方于2015年3月7日对以往借款进行了结算并予确认,现刘**已尽举证义务,故陈**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高*、魏*应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及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涉案借款未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汝辩称,一审中已提供了款项来源的证据,借款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被告魏*辩称,借款是事实,涉案的借款是前期借款换借条形成。前期利息付到2014年夏天左右。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陈**提出“涉案借款未交付,借贷关系不成立,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款项来源,原审被告对于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且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15年3月7日达成的协议中,上诉人并未就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签定协议以后也未对该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签字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庭审中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认定三方签定的协议真实有效,原审被告高*、魏*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陈**就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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