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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朱**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朱**、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天上人间KTV门口、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等地单独或通过被告人朱**、蒋**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安排被告人朱**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天上人间KTV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蒋**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2、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天上人间KTV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

3、2014年8月16日晚22时左右,冒**与被告人蒋**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遂与被告人杨*联系购买,并将被告人杨*所指定的付款银行卡号转发给冒**,双方约定在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进行交易,冒**即按被告人蒋**的要求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0元转入该账户。被告人杨*、朱**在海门市汽车站附近从张**购得甲基苯丙胺20克后,即赶往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进行交易。2014年8月17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杨*、被告人蒋**、冒**在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211包厢见面后,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楼下抓获被告人朱**,查获被告人朱**丢弃在地上的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该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28克、9.5克,共计18.78克。

被告人蒋**单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蒋**在本市崇川区虹桥新苑好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冒亚雄贩卖甲基苯丙胺5.4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得冒亚雄向被告人蒋**购买的2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89克、0.51克,共计5.4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运输共计20.48克、19.58克,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共计24.18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蒋**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中,没有叫冒**转3000元给杨*,起诉书指控的单独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其余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认罪。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2014年8月16日的毒品交易,起诉书认定的毒品数量未扣除被告人杨*、朱**自己吸食的部分,被告人蒋**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蒋**的行为如构罪则属于犯罪未遂,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蒋**贩卖5.4克甲基苯丙胺给冒**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天上人间KTV门口、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等地单独或通过被告人朱**、蒋**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与被告人杨*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即安排被告人朱**与被告人蒋**进行交易。后被告人朱**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天上人间KTV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2、2014年8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在本市崇川区青年西路天上人间KTV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蒋**贩卖甲基苯丙胺0.9克。

3、2014年8月16日晚22时左右,冒**与被告人蒋**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蒋**遂与被告人杨*联系购买,并将被告人杨*所指定的付款银行卡号(62×××37)转发给冒**,双方约定在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进行交易,冒**即按被告人蒋**的要求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0元转入该账户。被告人杨*、朱**在海门市汽车站附近从张*(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即赶往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进行交易。2014年8月17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杨*、被告人蒋**、冒**在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211包厢见面后,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在本市崇川区孩儿巷南路乾元足浴会所楼下抓获被告人朱**,查获被告人朱**丢弃在地上的白色晶体2袋。经鉴定,该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9.28克、9.5克,共计18.78克。

被告人蒋**单独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蒋**在本市崇川区虹桥新苑好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冒亚雄贩卖甲基苯丙胺5.4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得冒亚雄向被告人蒋**购买的2袋白色晶体。经鉴定,该2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4.89克、0.51克,共计5.4克。

综上,被告人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朱**、蒋**等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0.48克,被告人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朱**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18克,朱**参与贩卖、运输毒品19.5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蒋**、朱**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蒋**、朱**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证人冒亚雄、陈*、沈*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皋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及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朱**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运输,其中被告人杨*单独或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0.48克,被告人朱**参与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19.58克,被告人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单独或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4.18克。被告人杨*、朱**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杨*、蒋**、朱**贩卖毒品犯罪中,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严密控制,毒品没有流向社会造成危害,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朱**提出的其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没有向蒋**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蒋**的证言,在联系方式、毒品交易地点、毒品的包装以及交易金额等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被告人杨*、朱**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提出的2014年8月10日没有向蒋**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蒋**的证言,在联系方式、毒品交易地点、毒品的包装以及交易金额等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被告人杨*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贩卖毒品中,其没有叫冒**转3000元给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蒋**、杨*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冒**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在被告人蒋**的要求之下冒**将3000元钱汇给被告人杨*指定的账户,故被告人蒋**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该起犯罪中,被告人蒋**在贩毒者杨*与买毒者冒**之间撮合、沟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参与价格商谈,并到交易现场,其作用与被告人杨*相当,二人之间不分主从。故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被告人蒋**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的,应认定贩卖毒品犯罪既遂,该起犯罪中,被告人杨*不但购买了毒品,亦到达交易现场,应当认定犯罪既遂,作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蒋**亦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被告人蒋**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蒋**2014年8月8日贩卖甲基苯丙胺5.4克给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冒**、陈*的证言,在毒品交易地点、毒品的包装以及交易金额等细节上都能相互印证,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由被告人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蒋**、朱**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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